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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周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乙,男,1956年8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丙,男,1977年8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

被告王某丁,男,1981年8月28日出某。

被告张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被告周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蔺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支公司”)、周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某丙、池玉芳,被告王某丁及王某丁、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乙诉称:我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屯子镇X路段时,与右边停放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相撞后,乘坐人段金叶从电动车摔出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致残,段金叶多处骨折并截瘫。2011年4月7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某(2011)第X号事故证明书,对事故三方发生肇事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证实。被告王某丁为豫x轿车车主,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周某为豫x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84元。(由x元变更为x.84元)。

被告王某丁、张某辩称:1、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我们造成的,应驳回对我们的起诉。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豫x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实由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可以印证,与我无关。2、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做出某检验意见书无效。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被告安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王某丁、张某答辩意见。2、王某丁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事故处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诉请部分无法律依据,数额偏高。

被告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答辩意见同意王某丁、张某答辩意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同意赔偿不超过10%的份额,且不承担诉讼费等。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3、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及病历等。5、浚县X镇屯子卫生所一室医疗费1200元。6、鉴定费2050元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共计480元。

被告王某丁、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阳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户籍证明并不显示原告具体的户籍编号及户籍登记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应由鉴定部门评定。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撞到豫x重型货车上,该货车没在我公司投保,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医疗费为白条。第6证据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7份证据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被告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阳支公司意见一样。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应提供一日清单,剔除不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医疗费1200元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证据中的鉴定费系因鉴定而支出某合理费用。第7份证据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二、被告王某丁、张某、安阳支公司及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蔺某乙、张某、周某、李某雨的笔录。4、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

原告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张某及被告鹤壁分公司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鉴定书没有对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员阐述事实依据。四被告对第2份、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安阳支公司称原告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原告受伤与公司无关。对第4份证据四被告有异议,称鉴定结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不完整。

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系与被告周某的豫x重型货车发生相撞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原告蔺某乙驾驶“永久”牌两轮电动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路右边停放的周某所有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尾发生相撞后,两轮电动车失控致使乘坐人段金叶从电动车上摔出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致蔺某乙、段金叶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调查取证,经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大货车为周某所有,2011年3月13日周某将豫x重型货车送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1、原告所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与豫x重型货车存在对应撞击、擦划痕迹。2、乘坐人段金叶所穿咖啡色外罩衣可以形成张某驾驶的车牌为豫x白色轿车前引擎盖上状印痕。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无法确认豫x重型货车在路边停放具体位置及蔺某乙、段金叶伤情成因,无法认定三方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011年4月7日出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蔺某乙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8.10元。2011年3月5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胫骨踝髁间性骨折,面部、右膝部皮肤挫伤等。2011年3月26日出某,实际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8865.54元,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蔺某乙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出某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

豫x轿车车主为王某丁,张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某。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0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在被告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0时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豫x轿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0时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安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周某强的起诉。

原告蔺某乙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为居民集体户口,原告有兄妹六人,其母王某丁梅1924年12月26日出某。

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每天43.64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每天15.1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某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依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从原因力大小分析,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原告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3.64元,误工费8335.24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1天×43.64元),护理费3041.13元[(住院期间21天+出某后6个月即180天)×15.13元],营某1200元(1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被扶养人王某丁梅生活费613.70元(3682.21元×5年×20%÷6人),鉴定费2050元,共计x.75元。因周某的豫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鹤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因该事故致二人受伤)。鉴定费按被告周某承担的比例,由周某承担820元(2050元×40%)。其余损失x.75元按被告周某承担责任比例。由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x.9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等,由被告周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丁的豫x轿车与原告蔺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丁、张某及安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张某及安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对周某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乙经济损失x.9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蔺某乙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20元;

四、驳回原告蔺某乙对被告王某丁、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蔺某乙负担500元,被告周某负担180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某英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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