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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1月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因该帐户内有我四叔刘某岭的存款,故我将存折交给我三叔刘某坤保管,我三叔也知道存折密码。2011年2月我到被告处查询时,发现帐户内的存款全部取走,其中取走我的存款数额是x元。后我从被告处了解到,被告的员工在办理该笔业务时,第一没有核实取款人的身份,第二违反一日内取款5万元以上提前预约的规定,致使他人在一日内将存折内7万多元全部取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行在办理业务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经郏县X村经过,占用该村土地,后该工程发放刘某某和其二叔三叔补偿款共计x元。并为其三家办理一个活期存折,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X街支行。后刘某某将存折交付给其三叔刘某坤保管。后其三叔刘某坤将存折交付给其侄子刘某民,刘某民于2011年2月12日一天内将该存折内的x元分两次全部取走。后原告到该行查询时,发现存款已全部取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活期存款单一份、取款条两张、白庙赵庄村X组长证明一份、种粮补贴一份,及证人刘某纯、刘某平、刘某志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取款人刘某民个人信息,刘某民取款二次的清单及证人刘某民、李彩玲证人证言各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郏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银行负有保证刘某某存款安全及自由取存款的义务,在此案件中原告刘某某的存款x元被刘某民于2011年2月12日一日内分两次取走(其中有刘某某x元)郏县支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但违反了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取现金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的规定且在存款人刘某某没有到场也无委托的情况下存款被他人取走。故被告郏县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诉请返还的存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按该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郏县支行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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