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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林某乙、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系林某乙妻子),女,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被告林某乙、姜某、陈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驾驶的闽x小轿车与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载的超长货物尾部发生刮碰,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刮碰后车辆失控,其车所载的货物前部又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护某5433.99元(x元/年÷12月÷20.83天×42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656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11年×10%=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88元。

被告林某乙、姜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给原告x元[其中交交警押金x元(原告已领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存在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擅自从莆田市第一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费用不能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其已交给交警押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2时20分,被告林某乙驾驶闽x轿车,沿后巷X路往文献路方向行驶至后巷X路交叉处,与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的沿南门路X路往学园路方向行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载的超长货物尾部发生刮碰,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刮碰后车辆失控,其车所载的货物前部又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案外人陈某辉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2010年10月29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跟部挫裂伤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半年骨折愈合后行右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原告治疗损伤共花去医疗费x.79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并花费辅助器具费32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乙、陈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陈某辉无责任。

另查明:闽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某,被告林某乙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案外人陈某辉系原告林某甲的孙子,其表示同意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林某乙、姜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x元通过交警给付,另1200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费发、鉴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x.79元,出具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某x元/年÷12月÷20.83天×42天=5433.99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62.8元/天×41天=257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但因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合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15元/天×41天=6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56元、辅助器具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年×11年×10%=x.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6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乙、陈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陈某辉无责任,故被告林某乙与被告陈某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闽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按有关规定,强制险赔偿部分应由车主(即陈某)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陈某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5元(x.69元÷2)。扣除被告林某乙、姜某已垫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x元,其应再支付x.35元。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能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扣除被告林某乙、姜某已垫付的一万三千二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林某甲赔偿款二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陈某负担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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