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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从云阳回家,路过北召店中桥时,被曾某驾某的豫x号小轿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x.23元。

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某(复印件)各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16时40分左右,曾某驾某豫x号小轿车,沿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北召店中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高某驾某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曾某驾某豫x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右侧通行规定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3.河南红阳工业有限责任某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红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红阳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某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在红阳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80元。

5.红阳医院入院通知单一份。

6.红阳医院出院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一月后复查,(3)适时取内固定物。

7.高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共计三张。

8.红阳医院证明三份,主要内容为:(1).高某的手术请南阳市专家会诊,会诊费用1500元。(2).高某自受伤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需要两人陪护,自2011年5月1日起需一人护理。

9.2011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显示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x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第某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11.被告曾某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曾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车主没有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起诉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有车主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诊费用1500元应有正规票据证明,否则不能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中的会诊费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曾某驾某豫x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沿S231线驶至南召县北召店中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某驾某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就到红阳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8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2011年4月30日前需要两人陪护,其他时间一人陪护。

被告曾某驾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某险,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10年4月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某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某机动车辆将原告高某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曾某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曾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某险,故被告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某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80元。2.误某,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日误某按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12个月再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61.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至原告出院日即2011年6月1日共计64天,所以原告的误某为61.25元/天×64天=392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4天,前32天需要二人护理,后32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61.25元的标准计算为61.25元/天×32天×2人+61.25元/天×32天×1人=5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192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640元。原告高某的上述5项损失共计x.80元,没有超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被告曾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曾某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史洪举

代审判员李丰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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