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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输公司”)、张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表出庭进行诉讼活动,承某一切诉讼事宜。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表出庭进行诉讼活动,承某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变更、承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调解等。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并承某一切事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

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输公司”)、张某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启华,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张某诉称:原告张某购买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现挂靠于濮阳运输公司。该车于2011年4月2日8时50分许,与裴国豪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焦作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国豪应承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裴国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x元,并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1、裴国豪驾驶的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某赔偿责任;2、豫x实际车主为裴国豪,焦作运输公司仅为挂靠单位,故焦作运输公司不应承某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投保的限额内承某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某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某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某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款39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及花费评估费3900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保险公司不承某评估费。

3、票据14张,合计70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停车费、拖车费及吊车费。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该组发票加盖的为个人公章,并不能证明他的支出用途。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组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4、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款2000元。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情况及花费评估费2000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评估结论书为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豫x宇通牌客车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6、濮阳市X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花费及因修理停运25天。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濮阳市X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维修车辆的花费偏高,另停运天数应由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7、清丰汽车站证明各一份。证明豫x停运时间为35天。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原告车辆的停运天数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8、医疗费票据11张,合计787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为乘车人员刘文举、王某艳垫付医疗费787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9、交通费票据94张,合计895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且交通费未加盖公章。

被告保险公司称该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张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裴国豪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裴国豪。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日停运损失做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豫x宇通牌客车日停运损失为1864元;且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超越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评估结论数额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估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为原告进行车辆评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拖车费、吊车费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施救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管理部门为处理事故扣押车辆,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濮阳市X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原告花费工时费、配件费x元与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相违背,故对濮阳市X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证明原告花费工时费、配件费x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濮阳市X区诚信汽车维修中心与清丰汽车站证明原告张某的车辆因事故停运35天的证明相吻合,故本院对清丰汽车站的证明予以采信。王某艳、刘文举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距离,并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来往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及浚县人民法院(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为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宇通牌客车的日停运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日8时50分,裴国豪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X镇后胡岸粮库门口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刘跃军驾驶的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裴国豪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国豪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裴国豪应承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军无责任。

刘跃军驾驶的豫x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该车辆挂靠于濮阳运输公司。诉讼前,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豫x宇通牌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900元。另在诉讼前,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x.7元,同时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宇通牌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豫x宇通牌客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864元。同时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因该事故,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5月7日正常营业,停运35天。

裴国豪系豫x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焦作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作出裴国豪承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1864元/天×35天),施救费6500元,停车费500元,评估费3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x元。因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除评估费39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评估费3900元由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承某。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豫x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裴国豪,其不应承某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3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濮阳运输公司、张某负担76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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