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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淀山湖经济城、上海金勤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金达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陆家大桥车站。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美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淀山湖经济城。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全荣,上海市青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邱生,上海市青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淀山湖经济城A区X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金达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X号。

上诉人上海市住益建设发展总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9)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上海金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勤公司”)因经营所需提出向被上诉人上海淀山湖经济城(以下简称“经济城”)借款,为此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金勤公司向经济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1998年12月3日至1999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7.5075%计算等。该协议签订后,经济城按约出借给金勤公司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码为(略),转入金勤公司帐户)。嗣后,至借款期限届满,金勤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经济城借款。

原审另查明:金勤公司是由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金达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司”)及上诉人于1998年11月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金达莱公司应出资人民币340万元;上诉人应出资人民币60万元。但金勤公司在1998年11月25日开办验资时,二投资人均未投资,其注册验资资金是由金勤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再向验资部门申请验资,验资后再由金勤公司归还案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自己曾向金勤公司投资了人民币60万元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认为:经济城与金勤公司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及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金勤公司依据无效借款协议从经济城处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金勤公司应支付给经济城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收缴。上诉人及金达莱公司均未能按约向金勤公司投资,故金勤公司在企业开办时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实际没有自有资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无力承担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及金达莱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其已向金勤公司投入60万元资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金勤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经济城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及金达莱公司应对金勤公司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元,由经济城负担人民币818元,由金勤公司和金达莱公司及上诉人共同负担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经济诈骗案件,涉及金达莱公司及金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红诈骗本案系争的5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金勤公司的组建是由经济城负责联系工商登记等事项,故借款不能收回,经济城也应承担主要责任;3、系争借款事宜由金勤公司提供一辆车牌号为“浙(略)”“公爵王”轿车作为抵押,而原审法院对这一无效抵押行为只字不提且不作处理显属不当。金勤公司应由金达莱公司投资3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上诉人应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现原审法院不按照这一投资比例而判令上诉人对金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勤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上诉人在审理中称其于1998年12月3日或4日向金勤公司投入60万元注册资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经济城与金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担保条款,该担保条款约定:借款方金勤公司愿意以自己公司即“宁波宝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爵王车辆(车号为浙(略))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经济城也收到了车牌号为浙(略)的公爵王轿车。金勤公司和其另一投资方金达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陈云红担任。1998年11月,金达莱公司和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一方出具代为验资委托书给经济城,该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拟设立上海金勤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已全额存入我公司在西岑银行(信用社)开立的存款户,现委托受托人上海淀山湖经济城代为向有关单位办理资本验证手续,委托人所提供的验资资金均是自筹,如失实,法律后果有委托人自负。

本院认为:金勤公司向经济城借款50万元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以借贷双方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系争借款关系为无效,同时判令金勤公司返还借款正确。审理中,上诉人虽称其在金勤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以后投入60万元注册资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及金达莱公司作为金勤公司的投资方,在金勤公司注册登记时均未投入相应的注册资金,原审法院按照有关规定确认金勤公司实际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据此判令因金勤公司无力归还上述借款的责任由二投资人即上诉人和金达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金勤公司的开业组建事宜由经济城办理,金勤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的责任应由经济城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经济城办理金勤公司的开业事宜是受上诉人和金达莱公司的委托而为,故上诉人要求经济城承担金勤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抵押的车辆未予处理的问题,因抵押关系是系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经济城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抵押权,且金勤公司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故可依法另行提出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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