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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甲等三人与被告靳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梅某乙(梅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梅某乙(梅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甲等三人与被告靳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靳某、被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豫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靳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在承担交强险损失12万元之外,还应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公司与实际车主靳某挂靠关系,车主对该车有收益权和控制权,且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

被告靳某辩称,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已支付2.8万元,原告诉求过高,划分责任不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责险按约定赔偿,无法律规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3时20分,梅某甲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刘某顶升油门前,与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陈涛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梅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某甲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中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53元。2011年5月23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第X号认定梅某甲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11年5月2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精神病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第X号认定梅某甲构成四级伤残。该所(2011)第37-X号意见书鉴定梅某甲部分护某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载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铸造分公司上班事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77元,梅某甲与妻子共生育梅某乙、梅某乙二子女。

再查明,豫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佳明公司,实际车主为靳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佳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三责险20万元,期限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责险条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靳某已垫支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某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53元,营养费10元×70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0天=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5523.73元×20年×7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77元/月÷30天×195天=x元。护某,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70天×2人=2119元。鉴定费计算为2500元,后期护某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部分护某依赖,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70%(伤残等级)×30%(部分护某依赖)=x.7元,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定被告x元,被抚养人梅某乙、梅某乙(农村居民)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梅某乙年龄为4岁,抚养年限为14年。梅某乙的年龄为2岁,抚养年限为16年,同时应根据梅某甲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梅某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2×70%=1289元,原告梅某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年÷2×70%=1289元,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578元,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支付14年梅某乙的抚养费计款x元(1289元/年×14年),支付16年梅某乙的抚养费计款x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护某x.7元(住院期间+后期护某依赖)、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上述费用共x.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23元(含鉴定费),应由被告靳某承担30%的份额,计款x.7元,被告佳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根据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按5%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靳某承担2570元,但靳某已支付x元,两者相抵下余x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退还靳某。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靳某垫支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靳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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