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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明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王明辉(被执行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能某,女,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被执行人姚某,女,住(略),系王明辉之妻。

复议申请人王明辉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县法院)(2011)南法执字第1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王明辉在借款合同中既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又以房产为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作为一种物权应优先于某为债权的人的担保,现委托、评估系抵押的特定房产,属于某保的执行,而非保证人的一般保证财产的执行,因此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复请申请人称,其配偶姚某既非本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时,其也未在抵押登记备案上签字,抵押权依法不能某立;复请申请人提供的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均系一般担保,其享有先诉抗辨权。法院应在执行主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能某偿债务时,才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南县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杨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南县法院(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刘某甲、刘某乙应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杨某对王明辉提供的以姚某名义登记,权证号为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抵押房产折价、拍某、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处置后,王明辉对于某款本金、利息与违约金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县法院受理后向各义务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但各义务人均未予以履行。南县法院裁定追加刘某甲配偶能某、王明辉配偶姚某为被执行人,并对王明辉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某,王明辉提出执行异议。南县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0-2执行裁定,驳回王明辉提出的异议,王明辉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王明辉、姚某于2008年5月8日以登记在姚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益房权证大通湖区字第(略)号)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杨某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万余元,到期借款人未予以归还。2010年4月1日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明辉四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杨某作为出借人,刘某甲、刘某乙为该债务的借款人,王明辉以原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对该债务的履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某对该债务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另行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王明辉以登记在姚某名下夫妻共同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姚某系该抵押财产的共同抵押人,执行法院为处置该财产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合法。王明辉在借款合同中,既是一般保证人又是抵押人,其以夫妻共同房产为借款人债务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杨某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某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作为一般保证人王明辉对其的一般财产的执行享有先诉抗辨权,但其对设定了抵押担保的特定财产无先诉抗辨权,杨某申请强制执行的系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财产,故王明辉主张对其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执行也享有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辨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明辉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执字第10-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鲁毅东

代理审判员贾云卫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潘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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