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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邹某向李某借款4万元。当日邹某向李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肆万元整。邹某2010年6月24日。”因邹某未偿还该4万元借款,故李某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邹某偿还该4万元借款。诉讼中,邹某向法庭提交2010年6月24日、7月6日、9月16日王某、王某坤分别向邹某出具的3万元收条、10万元借条、12万元借条原件各一份。该三份收条、借条分别写明:“收条今收到邹某现金叁万元(¥x-)王某2010年6月24日担保人:王某坤”、“借条今借邹某现金壹拾万元(¥x-)王某2010年7月24日(略)担保王某坤”、“借条今借邹某现金壹拾贰万(¥x-)正王某2010年9月16日担保人:王某坤2010年9月16日”。李某对该三份收条、借条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对于邹某答辩意见、邹某对李某证据质证意见,邹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现尚欠李某借款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有邹某向李某出具的书面借条原件及李某、邹某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邹某答辩意见、邹某对李某证据质证意见,因邹某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邹某该三份收条、借条均与李某无关,故本院对邹某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此,李某要求邹某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邹某该三份收条、借条共计25万元款项,可由邹某另案起诉相关债务人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邹某负担。

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通过我将4万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坤购买经济适用房,我出具借条是信誉担保并没有借用李某款项,实际收到钱的是王某,现王某因经济诈骗被羁押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我将4万元现金交给邹某,有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尚欠李某4万元借款,有邹某出具的4万元借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邹某应偿还李某借款。邹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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