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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秦某、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省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秦某、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1年9月25日19时40分,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分别住院15天,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邓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8元,赔偿原告邓某乙x.32元。诉讼中,原告邓某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98元,原告邓某乙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32元。

被告秦某辩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地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我公司只是补偿而不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原告无权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9时40分,被告秦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辕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邓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伤。2011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10.51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加强营养;2、右下肢石膏固定8周,功能锻炼;3、卧床休养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邓某乙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011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9.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加强营养;2、右下肢制动4周;3、定期复查。

原告邓某乙提供新郑市X路鑫隆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邓某乙与其妻子共同经营该副食品店,对邓某乙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邓某乙的妻子从事批发零售业而不能证明邓某乙从事批发零售业,不应当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邓某乙的误工费。

另经审理查明,此事故中的豫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万金岭,该车是在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由秦某承包营运出租车。

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24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营业执照、结婚证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秦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邓某甲、邓某乙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甲在本案中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61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结合原告邓某甲病某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邓某甲要求营养费期限按45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x45天);护理费:结合原告邓某甲病某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邓某甲要求护理期限按71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4364.3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邓某甲应获赔偿数额共计x.88元。

原告邓某乙在本案中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529.90元,误工费:原告邓某乙提供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与妻子二人共同经营副食品零售店,误工费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邓某乙病某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邓某乙要求误工期限按43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误工费为23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营养费:结合原告邓某乙的病某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邓某乙要求营养费期限按45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此可计其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x45天);护理费:结合原告邓某乙病某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邓某乙要求护理期限按43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2643.21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邓某乙应获赔偿数额共计x.36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结合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13元;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87元。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64.37元;赔偿原告邓某乙5173.4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邓某甲、邓某乙,不足部分分别为1622.51元、1267.90元。

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秦某要求由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就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赔偿金。但依据交强条款规定,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可以免赔偿20%。故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甲1298.01元、邓某乙1014.32元。人保公司新郑支公司免赔部分邓某甲324.50元、邓某乙253.58元应由秦某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x.37元、赔偿原告邓某乙956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1298.01元、赔偿原告邓某乙1014.32元。

三、被告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324.5元,赔偿原告邓某乙253.5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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