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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12月进入到被告正龙公司生管部做装卸工,被告正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7年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正龙公司对装卸工运用的是一班制,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没有安排适当的调休时间,双休日和节假日照常上班。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现被告借故单方解除某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5805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x元。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2007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盗窃面粉于2010年2月1日被被告解除某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害怕工资减少而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告盗窃被告面粉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因原告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单位制度解除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已报单位工会批准。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是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员工工作时间,不存在拖欠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的问题。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到被告正龙公司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某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结伙盗窃被告公司财物为由,单方宣布解除某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李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1997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5805元;3、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4、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x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某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正龙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原告李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某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7.97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健某、工作证、正龙公司[2010]第X号通报、工资单、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07年11月30日前在被告工作的事实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正龙公司出具的收据、担某、2001年10月22日通知、工作证、健某、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部分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最早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8月9日。原告李某诉称其于1997年12月进入被告正龙公司工作,为此提交证人韩某、刘根西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但证人韩某、刘根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1997年12月至2001年8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亦不能证明原告李某1997年12月至2001年8月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李某应承担某证不能的不力后果,本院对其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李某在被告正龙公司工作时间认定为2001年8月9日至2010年2月1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其解除某原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仅提交了被告公司做出的单方解除某动关系的通报,该通报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依法应承担某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以调整,被告正龙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的赔偿金依法计算为x.46元(1357.97元/月×9月×2)。

原告李某系被告正龙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且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以调整,因劳动关系解除某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故被告正龙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依法计算为5280元(550元/月×80%×12个月)。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但其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双休日和节假日照常上班为由,诉讼请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其加班费x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正龙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x.46元。

二、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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