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省大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思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思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科技园科智西路X栋X段X层东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青锋,广东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思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上诉人美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美思康公司、大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大华公司购买美思康公司MC—300型血液分析仪一台,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全款提货,大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付1000元定金,余款在装机验收合格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美思康公司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推迟10天增收合同总价的2%计算,大华公司勿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任何人员,否则美思康公司有权视为大华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交货日期:自大华公司收到有效合同之日起4天内交货。合同卖方(深圳美思康电子公司)签有约代表处有孟萍签字,美思康公司作为卖方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7月24日,项城市X镇中心卫生院收到美思康公司的MC-300型血液分析仪设备并验收。后因MC-300型血液分析仪出现故障,于2007年9月14日更换为MC-600型血液分析仪。2009年6月8日,周口市恒发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7月份向经销商孟萍处购买了一台美思康MC-300型血液分析仪,安装在项城市X镇卫生院,后因故障于2007年9月14日更换为C-600型血液分析仪,由孟萍亲自带工程师前往安装,我公司再装机验收合格后已将货款x元支付给孟萍。后双方在货款支付问题上产生纠纷,后美思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华公司偿还美思康公司货款x元;2、大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6元(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暂计至2009年6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大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孟萍系大华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美思康公司、大华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美思康公司依大华公司指示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至项城市X镇卫生院并安装使用,后因仪器出现故障,美思康公司主张加价7000元,将MC-300血液细胞分析仪更换为MC-600血液细胞分析仪,项城市X镇卫生院接收了该设备,并验收合格,该卫生院已将货款支付给周口市恒发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恒发公司又将x元货款支付给孟萍,应视为美思康公司依约履行了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南大华医疗设备公司勿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任何人员,否则深圳美思康电子公司有权视为河南大华医疗设备公司未支付该款项”,应认定本案大华公司未向美思康公司支付货款,应向美思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美思康公司向大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x元,未超出周口市恒发医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孟萍支付的x元,故美思康公司请求大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大华公司辩称其已向美思康公司会计支付还款x元,美思康公司未交付货物根据项城市X镇卫生院及周口市恒发医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认定美思康公司依约履行了双方的销售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河南大华医疗设备公司勿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任何人员,否则深圳美思康电子公司有权视为河南大华医疗设备公司未支付该货款”,美思康公司也否认任艳萍系其财务人员,应认定本案大华公司未向美思康公司支付货款,故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大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思康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技术基数,以美思康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大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已将货款支付给美思康公司,并提供2007年8月27日的银行卡存款回单。但一审法院未采信我方提供的证据,对我公司不公正。2、美思康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美思康公司答辩称:1、大华公司提交的向任艳萍个人汇款的银行卡回单,证明不了大华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约定:“买方勿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卖方任何人员,否则卖方有权视为买方未支付该货款”。2、我公司向大华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我公司按照大华公司的要求将仪器安装于项城市X镇卫生院,由周口市恒发医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项城市X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为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大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思康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美思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由周口市恒发医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项城市X镇卫生院出具证明为凭。现美思康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河南省大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