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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平诉被告史某、周某、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朱某乙诉被告史某、周某、南皮县北方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吉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戊,男,1952年6月16日。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平诉被告史某、周某、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朱某乙诉被告史某、周某、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周某的起诉,申请追加左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其申请。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原告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吉昌、被告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戊、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携幼女朱某乙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轿车与被告史某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690公里加150米东半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女儿朱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高速交警圃田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冀x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原告朱某乙辩称: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原告随母亲刘某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轿车与被告史某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京港澳高速690公里加150米东半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高速交警圃田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冀x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史某辩称:史某是雇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本案责任,史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左某丁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家庭困难,无力一次支付。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史某属于无证驾驶,且涉嫌犯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史某驾驶的冀x重型厢式货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690公里加150米东半辐处时,追尾碰撞由周某驾驶的豫x轿车,造成周某及刘某受伤、朱某乙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认定,史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现危险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驾驶机动车违规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史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乙及刘某无责任。

冀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现实际所有人左某丁。史某为左某丁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24时至。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出院医嘱:。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刘某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10元。

朱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某丁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颅面骨多发骨折;左某丁眼球破裂。原告朱某乙在上述两家医院实际住院30天,于2011年8月29日转入佛山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朱某乙平还曾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新郑后屯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朱某乙平共花费医疗费x.72元。原告提供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拟证明朱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经医生建议为其购买儿蛋草莓,支付30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治疗伤情的药物。原告提供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文化路店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外购药物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天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打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中付款人名字为刘某平,与原告治疗行为无关。被告对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的门诊收费有异议,认为无用药清单相佐证,不应认定。

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乙的双眼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武汉艾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朱某乙的义眼安装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左某丁需装配国产假眼球,装配价格为伍仟捌佰元。假眼球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要保养费为其装配价格的10%。装配假眼球及功能训练适应时间分别为5天。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诉讼法院当地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朱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朱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各平居委会城关解放一路,入户于其祖父。其父母在河南省新郑市X区已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后屯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佛山市X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艾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询问笔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挂靠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史某、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并致二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某为左某丁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左某丁与周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史某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左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为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计算7天,可计其护理费为3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其手镯在事故中受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手镯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乙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确定为x.72元。原告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儿蛋草莓支付的308元,实际是为朱某乙平增加营养,不能计算为医疗费。又因本院已支持了营养费故对此项费用不再单独计算。原告提供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文化路店发票,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外购药物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南天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打发票付款人名字为刘某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济南军区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的门诊收费票据,并主张应作为医疗费予以赔偿,因诊断证明及病某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否为治疗事故所致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计算46天;结合原告的病某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以此可计其护理费为2300元。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乙平户籍所在地及其父母实际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朱某乙平为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0%,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国女人人均寿命为74岁,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假眼球使用年限为叁年,朱某乙需更换23次眼球。每次装配眼球价格为5800元,再加上10%的保养费,可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选择的部分交通方式非必要,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出行方式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为4000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00元、朱某乙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乙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刘某为x.41元、朱某乙为x.32元(含鉴定费4000元),左某丁、史某应按过错比例承担70%,即应赔偿刘某9239.59元、朱某乙x.3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冀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左某丁均要求该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x元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某乙赔偿金x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部分,左某丁、史某还应赔偿刘某9239.59元;赔偿朱某乙x.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左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923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左某丁应赔偿原告朱某乙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史某对于本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元,由原告朱某乙监护人朱某丙承担837元,由被告左某丁、史某承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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