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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陈某,系原告杨某长子。

原告陈某,系原告杨某次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系两原告的母亲。

被告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男,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杨某、陈某、陈某诉被告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陈某,被告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及第三人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杨某之亡夫陈某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约定将某某村退耕还林地管护和抚育工作,全部承包给陈某,期限30年。2008年9月28日,被告为了解决村X路资金缺口,在未与陈某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某某村林山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陈某,陈某一边继续进行林场看某工作,一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看某合同未果,忧郁成疾,于2011年3月17日含恨而终。陈某虽然在维权的路上倒下了,但其遗孀及其继承人没有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5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21日,被告与陈某签订了《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的事实。

2、某某镇X村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转让林场给陈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农历正月初9日陈某买树苗的事实。

4、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维权上访的事实。

5、(2011)某某中民一终字第X号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上诉的事实。

6、户籍资料五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已解除了《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且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证2,无异议。对原证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证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证5,无异议。对原证6,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证1、2、5、6,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证3,系复印件,且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对原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以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5月21日,某某村为甲方与原告杨某之亡夫陈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特订立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从2002年至2031年止,期限30年。二、承包项目:将某某村退耕还林造林地管护和抚育工作,全部承包给乙方。三、责任:甲方在未承包前,负责载好基本苗,由各组负责各组任务补足基本苗交给乙方,乙方承包后,从签订合同起,负责30年的抚育、看某、管理等全部工作。四、工资:甲方每年年底付给乙方看某工资前三年每年3600元,后五年每年2800元,指上拨款,付款期限前8年(2002年至2009年止),后22年按四六分成,村委六成,承包者四成,标准树围一尺以上折价,一尺以下归村委,包一尺在内(2009年至2031年)。五…等等。之后,双方按该合同履行至2008年。2008年9月28日,第三人陈某与某某村X镇X村林场(即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转让期限为50年,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整,明确约定林场看某人员由陈某自行安排。该合同经某某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2008年12月18日,某某村X组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某某村委会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做出判决,认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第一、二、七村X组的诉讼请求,后第一、二、七村X组不服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诉讼过程中,陈某没有提出要确认林场转让合同无效和要求继续履行看某合同。后陈某曾口头向某某村委会反映,要求补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后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农历年底时曾补偿给陈某5800元。2010年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退耕还林看某合同》,2010年12月29日本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后陈某不服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于2011年3月17日因病死亡,现其法定继承人杨某、陈某、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2年5月21日陈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约定由陈某看某林场,双方履行了6年之久,2008年9月28日某某村委会为了筹资修公路,与第三人陈某签订了《某某镇X村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戴家岭林场经营权转让给陈某,后陈某也实际管理、使用该林场,自此,陈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的《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事实上已经解除。陈某于2011年3月17日因病死亡,现其法定继承人杨某、陈某、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某某村委会单方解除《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是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陈某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陈某与某某村委会在签订《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时,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者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当根据原、被告在订立《退耕还林看某合同书》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因此,原告提出依据被告与第三人陈某的《某某镇X村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所获18万元利益,陈某应得四成收益是5万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原告方没有在本案中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陈某的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效证据,另根据现行合同法关于某约金的性质的规定来看,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所以即使在原告未能证明因某某村委会违约造成陈某具体损失数目的情况下,被告也应当对原告方进行适当的补偿,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予原告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元(不包括2009年农历年底时曾补偿给陈某的5800元)为宜。另某某村X组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某村X镇X村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某、陈某、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定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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