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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限期拆迁决定案

时间:2000-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上海冶炼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七十九支弄六十六号二0一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一千九百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姚某某因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姚某某租赁使用的本市X路一千九百十三弄七十九支弄六十六号二0一室公房属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未就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协议,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姚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普陀区政府认为姚某某户拒绝搬迁无正当理由,遂作出决定,限姚某某及家人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迁至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所作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维持普陀区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普府限拆(1998)第X号限期拆迁决定。

判决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人所持有关拆迁批准文件为无效文件,拆迁人违法拆迁,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江桥地区太远,致使其与家人上下班不便,其原居住地朱家湾地区属“365万”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其有权回搬原地安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海晨实业发展总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拆许字(1995)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朱家湾步行街地区实施拆迁,建造商办综合楼。因上诉人户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姚某某户未搬迁,普陀房产局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普陀区政府对姚某某户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有无正当理由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姚某某户认为江桥地区太远,其夫妻上下班不便,拆迁人提出的“买断”价太低,其无法接受,其要求在拆迁地附近用“二手房”安置,故不予搬迁。对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具体数额及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户因与拆迁人未能达成协议,由普陀房产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姚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以江桥地区太远、要求就近用“二手房”安置等为由拒不搬迁,属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姚某某户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诉讼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原居住地块建设项目为商办综合楼,上诉人要求回搬安置,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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