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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惿某,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威爆破南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19时左右,本人背柴沿崔庄乡X路回家时,被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司机霍晓驾驶的豫x客车撞倒致伤,随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晓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赔偿本人损失x.2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护理人员王某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1、原告病历一份;

2、入院诊断证明一份:

3、出院证一份;

4、住院费票据一份;

5、二次手术诊断证明一份;

6、日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因伤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撕脱伤、口唇裂伤;出院诊断上显示骨折愈合6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34天,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910.28元,有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

第三组: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司机霍晓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第四组: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单号(略))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略))一份;

3、机动车登记信息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豫x在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2011年1月7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豫x由南召源达矿产开发公司以x.07元的价格转让给神威爆破南召公司,没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事故车辆变更车主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免责。

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王某栓均为农民,无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神威爆破南召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举证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后处理结果,及原告的受伤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4日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2011年1月7日,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与南召县源达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x.07元的价格将豫x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没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3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神威爆破公司的司机霍晓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庄乡X乡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将步行过路口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司机霍晓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头皮撕脱伤、口唇裂伤,住院3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10.28元并由一人护理,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6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院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司机霍晓驾客车,将步行过路口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神威爆破南召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住院34天,共开支医疗费9910.28元;住院期间由其弟王某栓护理34天,护理费为1360元;误工费(住院34天加上院外休息六个月共计214天)为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营养费为51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28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身体受伤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转让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承担440元,原告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钦

代审判员王某洁

代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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