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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11年5月25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开封市X路X排演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xx一包毒品,被告人蔡某及朱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朱xx身上搜出涉案疑似毒品一包(重1.5克,经鉴定其中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从蔡某身上搜出贩毒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关于查获的毒品的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贩卖“黄皮”(粗制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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