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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与刘某、杨某、西峡县华龙通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责人鲁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亚莉,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下称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杨某、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8日7时5分,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梁正驾驶豫R491××号大货车由商州区X路北加油站左转弯进入312国道,适逢原告驾驶无牌红色天利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原告速度较快,操作不当致摩托车倒地后向西滑向豫R491××号车左下方,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原告与梁正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挫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5、脑震荡;6、头皮血肿;7、双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34元,全部由被告杨某支付,杨某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50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休息贰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事发前在陕西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打工,每日工资12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红色天利牌两轮摩托车系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以3100元购买。梁正驾驶的豫x号车系被告杨某所有,挂靠于被告华龙运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之事实清楚。杨某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龙运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辩解其所保险的车辆无责任,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费共计x.34元。2、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休息2月止为126天,每天120元,计x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7天按2人护理,剩余40天及出院休息2个月按一人计算护理,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67天,每天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计算为4020元,被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医院已收取,无需再给陪人计算护理费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确定为13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20元过高,应按被告主张的每日10元计算为670元。6、交通费,合理确定为285元。7、摩托车损失: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毁,其损失可参照车辆购置价结合使用年限情况,合理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3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某已预付原告x.34元,应予返还。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某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28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x.34元。

宣判后,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减少赔偿x.67元的判决。理由是:1、刘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4元,已经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出的4887.34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只应承担50%,即2443.67元。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2443.67元。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误工费每天120元是错误的,刘某每天收入120元的依据明显不足,且超出了当地的实际务工标准。该项费用让上诉人多承担了x元。3、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缺少证明。

刘某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处理符合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刘某的误工费按照一天120元的计算有充足的根据。刘某是大工,商州城区的大工日工资就是120元,今年还要140元。刘某的摩托车是2008年购买的,当时花了3100元,一审法院适当折旧按两千元计算,是适当的。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明答辩称,法院应当将自己垫付的费用直接判决到我的名下,而不是判决到刘某名下,其他的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所有的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作为豫R491××号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是x元,但是该保险条款是其保险行业自己制定的条款,不是法定标准,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医疗费最高限额分项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日工资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庭审后刘某还提供了工资花名册X二审中经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当庭质证,尽管上诉人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每日的误工费与商州城区的技术工日工资水平大致相当,因此,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上诉认为刘某的误工费过高应当降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所骑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报废,原审根据实际使用情况按价值2000元折旧处理,大体合理。综上,人保南阳高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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