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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央,郏县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央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胡某通过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我现金3000元整,并写有借条。内容为:2010年10月28日李晓钰方借现金叁仟元整。胡某。后经多次讨要,胡某迟迟不还。胡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胡某归还我借款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3000元借据不存在。我不欠债,且张某根本就没找我催要过。因为我根本就没借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郏县X镇当铺庄“园阳汽车维修门市部”送货时将胡某的女儿李晓钰碰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钰在平煤总医院住院14天,李晓钰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李晓钰治疗期间,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52元,后经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自愿支付给胡某女儿李晓钰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支付给张某垫付款9000元,张某放弃剩余垫付款。胡某于2010年10月28日在郏县交警队李振强处借现金3000元,该款系张某交到交警队的押金。张某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张某与李晓钰2010年4月28日当铺庄事故,李晓钰方借现金叁仟元整”。胡某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张某提供的李晓钰医疗费票据两张某张某预付费用票据7张某明张某垫付的x.5元不包括诉争的3000元。庭审中胡某对张某提供的票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借款条据、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振强的证明一份、郏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医疗费票据、预付款票据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在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借现金3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系张某交向交警队交的压金,该3000元不在张某给李晓钰垫付的医疗费之内,且关于交通事故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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