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地址本市X路一百八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席某某,男,一九四二年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潍坊中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莎,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男,一九五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潍坊中学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彭莎,第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作出沪公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所作一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董某某在上海市潍坊中学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但对董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如何造成未作认定,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规定,作出沪公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复议裁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对董某某的治安警告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认定董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有市公安局出示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而董某某掌骨骨折的形成原因,该局并未作出确认,现市公安局将该节事实作为浦东新区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之规定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撤销市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并责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市公安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应在查清案件的全部主要事实之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局作出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裁决,是基于未将第三人的右拇指伤势成因查明,可能导致明显不当所作。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席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董某某则同意上诉人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第三人董某某因评定职称之事,在上海市潍坊中学教学楼底处,抓住被上诉人席某某的衣领,并对席某鼻部打了一拳,被学校其他教师劝开。当席某某离开准备回到六楼办公室时,董某某又上前抓住席某衣领,拳击席某左耳部出血,造成席某微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市公安局对董某某殴打被上诉人席某某致伤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对第三人董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如何造成尚未认定也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所认定第三人董某某在学校内实施殴打被上诉人席某某致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未对第三人董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造成原因认定,作出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申诉复议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徐军骅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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