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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

原告李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原告石某、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谷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书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李某书(已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与您同乐”人身意外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2011年4月27日李某发生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该人身意外险的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理赔款2万元,但被告依免责条款拒赔。二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所以该条款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亲属李某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但李某因无证驾驶发生意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李某(已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万元限额的意外身故保险。2011年4月2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石某(其妻)、李某(其女)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李某书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您同乐”综合保险单一份(抄件)。此保单使用2009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同时交给李某书,故该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对双方不具备约束力。

2、韩某、王某证言两份,其中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及2011年7月20日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2日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7月22日才回复。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是网上投保与送达保单有时间差。我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提示与说明。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出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2011年7月20日的电函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的免责条款无约束力,且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应赔付原告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通用条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日,李某(已死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万元限额的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1年4月26日,李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2011年7月20日省保险公司电函拒赔。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石某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系李某之女,李某父母均已去世,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二原告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依据该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说李某系网上投保,随后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保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李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李某保险赔偿款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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