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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宁波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经终字第6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海泰律师事务所(宁波)律师。

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因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荣、李国权,被上诉人宁波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粮油”)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投保单、购货合同、进口发票、提单、商检证书、火灾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宁波粮油”与“中保财产”之间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并有货到目的港后支付保险费的习惯做法。1997年9月30日,“宁波粮油”与香港立美饲料蛋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约定1997年11月装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宁波粮油”于1997年11月18日向“中保财产”投保,投保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装载运输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中保财产”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没有约定。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中保财产”声称,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1998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略)”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货损金额为(略).5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73元。

原审还查明,投保自非洲和中南美洲海运进口一般货物一切险的固定费率为2.5%,投保鱼粉(自燃,一切险)的附加费费率为3.5%,使用老船可以参照老船加费费率表适用老船附加费率。

原判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并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经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承保,保险合同便告成立,而投保单就成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至于保险费条款中的具体金额,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留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等据以确定保险费率再计算。本案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意将一项合同内容或条款留待进一步商定,则尽管这一项条款没有明确,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被告没有出具保险单并不能否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在保险单出具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以及“火烧”险不包括自燃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中保财产”赔偿原告“宁波粮油”货物损失人民币(略).73元;商检费人民币(略)元,火灾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仓储费(略).36元及未及时履行上述赔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人民币(略).21元。对原告“宁波粮油”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8元,被告“中保财产”承担(略).27元,原告“宁波粮油”承担2206.61元。

“中保财产”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保险费进行过商议,缺少保险费这一主要条款的投保单应视为保险合同未依法成立。2.被上诉人未就“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3.即便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涉讼货物的货损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自燃是本案涉讼货物鱼粉的自然特性,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投保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并未明示投保自燃风险,故上诉人无需承担鱼粉自燃所造成损失的赔付责任。此外,造成涉讼鱼粉自燃的原因是运输延误,根据海商法规定,由于运输延误所造成的货损,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4.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货损金额明显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波粮油”答辩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8日达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形式符合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的要求,合同的条款齐备,且在以往的保险业务中,租用货船的船龄、船况与本案运输船舶相仿,上诉人除收取保费外,从未主动询问过任何船况,答辩人也没有恶意隐瞒的情况存在,上诉人认为老龄船会增加风险责任一说不能成立。至于费率,合同上虽未注明,但根据十多年的合作习惯,双方已确认了保险费费率为3.5%,并可以在货到港后支付,更何况这一费率本身就是以保险公司成文规定为依据的,不存在合同上未注明费率就认为合同缺少条款而不成立一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货损不属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上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一,海商法中“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旨在限制保险人对无法控制的市场价格变化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货损;第二,鱼粉“自燃”即“火烧”这是不争的事实。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中保财产”与“宁波粮油”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货物自燃出险以及商检部门对货损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被上诉人“宁波粮油”提出投保,上诉人“中保财产”接受投保,双方对保险人、投保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承保险别等项目均有明确约定,并对运输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启运港、目的港等作了说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本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关于保险费率空缺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期的业务合作中,持续采用了3.5%的附加费费率(一切险、自燃险),且有货到目的港后支付保险费的先例,故保险费率项目的空缺不影响本保险合同的成立。在本案系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出险后,上诉人曾派员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还表示待其与船公司交涉后再行向被上诉人赔付。上述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始终在履行系争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部分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缺少主要条款而未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投保了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上诉人称自燃是鱼粉的自然属性、火烧不包括自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货损金额有商检部门的鉴定证书证明,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8元由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陈子龙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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