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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5月25日、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东帆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满春的代理人何福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朋友藏某、田某、梁某、丁某一起在云阳镇小关金大永饭店吃饭,期间由于座位问题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何××、顾××、王×、王×、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用匕首将被害人何××刺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朋友藏某、田某、梁某、丁某一起在南召县X镇小关金大永饭店吃饭,期间由于座位问题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何××、顾××、王×、王×、王×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用弹簧刀刺伤何××,致何××左肩胛下线第10肋间贯通脾脏,造成脾脏切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4月20日经南阳丹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关于双方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及自己用刀扎伤何××的供述,被害人何××关于自己被扎伤的陈述,证人藏某、田某、梁某、丁某、王×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何××被张某扎伤的过程,物证及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及被告人的损伤情况。

上述的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身体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亲属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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