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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恭耀,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硝皮弄X弄X号。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11月24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1999年2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9日,原告以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诉讼期间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歇业手续,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审核同意歇业,末了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人周某某个人承担为由,变更周某某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向被告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传票。1999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恭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注册登记,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11月初,原告发现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避风塘”,公开制作店铺招牌和店内用品,并在公共场所拉上横幅广告,以“京岛避风塘”的名义招揽顾客,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而且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声誉。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已在原告起诉后向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歇业手续,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审核同意歇业,其未了债权债务由负责人周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将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对上述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1998年9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已依法登记。2、1998年11月,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公开制作店铺招牌并在公共场所拉上横幅广告,以“京岛避风塘”名义招揽顾客的照片5张,证明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的侵权行为。3、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的歇业情况及注册登记档案,证明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已歇业,故应由其负责人周某某对侵权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有:饭、菜、酒、点心、冷饮等服务,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

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系1998年5月18日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周某某,经营范围为饭、菜、堂饮酒、饮料等服务,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

1998年11月,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上海市天山商业文化街及其酒家门外等场所拉出“京岛避风塘,来看一看便知有多实惠(包你回味无穷),来试一试避风塘口味点心……”的横幅广告,其中“避风塘”三个字使用深色,该横幅广告还注明酒家地址、电话。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其经营地的上方招牌上写着“京岛避风塘海鲜酒家”,其中“避风塘”三个字突出使用红字,且字形较“京岛”、“海鲜酒家”大,在酒家门口的牌匾上使用“京岛避风塘”的名称。1999年4月2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歇业,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担保书》,即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未了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担保。

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地牌匾上没有使用原告完整的企业名称,只使用“避风塘”三个字。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自己的招牌、牌匾和广告上,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还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因此,原告的企业名称“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由行政区划:“上海”、字号:“避风塘”、经营特点:“美食”及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组成。企业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企业在核准登记的主管机关辖区范围内享有完整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据此,依法应予保护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是“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完整的名称。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虽然在其广告及招牌上使用了“避风塘”三个字,但其在使用的同时,还注明“京岛”字号、“海鲜酒家”行业特点及组织形式。因此,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仅使用“避风塘”三个字的行为不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上海京岛鱼翅海鲜酒家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而使用“京岛避风塘海鲜酒家”的名称,属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丽珍

审判员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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