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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同为鹤壁市X村X村X组成员。因原告所分的耕地生产路X村X村民耕种带来不便,经淇滨区X村民委员会同被告协商,由野猪泉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被告南北长29+2米,东西宽3米的耕地作为农忙生产路供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二生产队成员通行。因此,原告家耕种时开始从该新分的生产路上通行。但被告却无故阻止原告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成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证原告正常通行。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不同意让原告从其地里通行。原告有自己的生产路可通行,却坚持从被告的地里通行没有道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分地小组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村南大地的耕地面积;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前的老生产路在南大地耕地的中间,该生产路X村民耕种、生产;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信访部门和淇滨区X镇政府协调后意见为在新生产路调整之前,还让原告走老生产路;4、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已将涉案的长29米、宽3.5米南北路从被告处买下供原告通行;5、村X村委会为了便利村民生产,已将占用被告的耕地长29米、宽3.5米买下供第二生产队长期使用。并支付被告租赁费1600元,特别照顾1000元,共计2600元已经全部支付到位;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耕地西地边南29米处往南有一条生产路;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耕地没有土地证。

被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将收到的2600元钱退还给其弟赵某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信访这件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字虽然是其所签,但是其根本就不了解协议上的内容,也不同意原告从其耕地上通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2600元钱并不是钜桥镇X村委会给自己的,而是其弟赵某朝给自己的,并且其在收到钱后一个月左右,原告从其耕地里通行时将耕地里的玉米损毁了。因此,其把所收的该2600元钱又退还给其弟赵某朝了;对证据6、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所证明的内容认为给2600元钱的时候,其没有参与,退钱的事,其也不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辩称其不了解该协议内容,但被告未提交其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名的证据,且其也接收了租赁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为鹤壁市X村X村X组成员。自2007年该村调整耕地时,原告所分的耕地生产路X村X村民耕地的耕种带来不便,经钜桥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南北长29米+2米=31米、东西宽3米的耕地作为生产路X村X村民耕地通行使用。原告在该生产路上通行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拦,经多方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已与野猪泉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其管理耕种的南北长29米+2米=31米、东西宽3米的耕地租赁给村X组村民农忙通行使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该合同约定内容的确认,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约定,将自有耕地出租给村委会,并签名确认的行为即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经过野猪泉村委会的许可,从该生产路上通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做出权利处分后,仍阻止原告在该生产路上的正常通行,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原告李某甲在鹤壁市X村委会租赁其南北长31米、东西宽3米的耕地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审判员李某甲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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