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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曾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5日晚,被告人曾某与刘某

鸟、曾某喜(均已判刑),夏礼、胡某、唐某刚(均另案处理)在邵阳市金马啤酒屋跳舞时,因曾某等人有挑逗刘某鸟女友姜某的言语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斗殴,曾某一伙打输。同年2月9日,曾某发现曾某、曾某喜在邵阳市X街玩电子游戏,便打电话给其表哥刘某甲,要刘某甲帮忙,刘某甲便纠集刘某乙等9人赶到地下街对曾某、曾某喜实施殴打。

同年2月22日上午,曾某、夏礼先后纠集刘某鸟、曾某喜等10余人,胁迫刘某甲的朋友“锋伢子”打电话给刘某甲,将刘某甲、刘某乙骗至邵阳市汽车南站,然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将刘某甲、刘某乙挟持至邵阳市X村的一山上进行殴打,刘某鸟用木棒将刘某乙的头部打出血。曾某提出要刘某甲等人赔钱,否则就要将刘某甲、刘某乙废掉,并从家中拿来一把菜刀丢在地上进行威胁。刘某甲所携带的一台价值700元的日电200型手机被曾某等人拿到新邵县城一家当铺以200元当了,用于某买盒饭充饥,尔后曾某一伙胁迫刘某甲赔钱,并要其打电话给朋友拿1万元钱来赎人,经再三讨价还价,至次日凌晨1时许,两被害人的朋友林某将3000元现金及一部菲利普手机送到夏礼手中后,刘某甲、刘某乙被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喻某、林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同案犯刘某鸟、曾某喜及被告人曾某供述、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同案犯因被两被害人殴打,便与同案人将两被害人挟持作为人质,并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的朋友交纳赎金,曾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纠集他人,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曾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曾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第某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海志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某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某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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