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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三水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区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

第三人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区桂城客运站B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X区酒厂有限公司(简称三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帝壹”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梁某、肇庆市帝一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帝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鹏、戴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第三人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第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2007年1月16日梁某、帝一公司针对第(略)号“帝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为中文“帝壹”,其中“壹”为“一”的大写形式,读音、含义相同,其与第(略)号“帝一秀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中文“帝一秀”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由于双方同处一地,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于市场中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水公司称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充分的使用宣传证据,以在案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和一份报纸及一份首届中国经济财富论坛组委会颁发的证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水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将争议商标“帝壹”用在其指定的米酒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因而梁某、帝一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梁某、帝一公司称三水公司在实际使用中自行改变争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从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撤销理由,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畴,故不予评述。关于三水公司所称其原股东兼董事董赐奇私自转让争议商标,与梁某存在密切关系等,与争议事实无关,亦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三水公司诉称: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做出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超出了第三人在争议程序中提出撤销理由的范围;其次,从2004年开始,三水公司就开始在禾花雀牌产品中使用争议商标,并与“帝一酒”一起使用,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帝一酒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帝一酒”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名称,争议商标也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三水公司在第三人受让引证商标之前就在帝一酒产品上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最后,第三人受让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近似。由于双方同处一地,两商标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于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提交充分的使用、宣传证据。以在案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一份报纸和一份证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某、帝一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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