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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岳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曾用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岳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岳某东(中)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9月4日解除夫妻关系。原告离婚后在某家居住,但原告的土地仍在某告所在某X村搞经济适用房屋开发,占用了原告合法生存保障的土地0.54亩,依法赔偿原告现金x元及门面房(待房建起)16.2平方米,属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却以欺骗的手段,把注明属于原告的合法赔偿款予以领取。原告到村X村委只给原告提供一个0.54亩土地应补偿情况登记,告知原告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原告找被告索要时,遭到被告威胁,并持强威胁村委会,不准给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非法领取原告合法征地补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从包括村委会等处领取过属于原告名义的财产,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岳某之父岳某中于1994年9月10日在某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当年户口迁到北渡派出所,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二人感情不合,于2006年8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1994年9月10日在某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证字号豫平湛补字第(略)号。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对离婚达成如下协议:1、婚后子女已成年;2、双方婚后无财产纠纷;3、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岳某中、黄某均在某协议上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后原告黄某因原离婚证丢失,平顶山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黄某补发离婚证。

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北渡村委会为甲方、岳某中为乙方,北渡镇政府为鉴证方签订土地补偿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市政府重点工程蓝欣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需占用你承包的土地,经协商,乙方同意以下处理方案腾出土地,保障项目建设。一、全额领取本次征地综合补偿款每亩12.68万元。二、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标准的通知》,一次性领取三年青苗补偿款4650元,其它附属物补偿按相关规定执行。三、每亩地无偿取得30平房米底商房所有权,不足或超出部分按时价互补差价。如不兑现,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你所得到的面积是64.8平方米,竣工后以组为单位确定分配位置。四、失地户凭有效资质可参与蓝欣家园村集体应承建总工程量50%范围内的工程招标施工建设。五、在某、同价条件下优先供应地材。六、物业管理面向社会招标时,同等条件下,失地户组建的物业公司优先入驻,条件符合的失地村民,可在某程完工后,优先参与小区物业就业,比例不低于全部从业人员的70%,但需要服从管理。七、本次你领取2.16亩的全额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后,不再参与本村其他人均0.54亩土地的收益及补偿款项。八、本协议签字领款后生效,受法律保护。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鉴证方各执壹份。

2011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平顶山市X村于1998年9月份进行第二次农村X村统一分配土地,平均每人分责任田0.54亩。岳某中系平顶山市X组村民。岳某中1998年9月份分地人口4人,每人0.54亩土地,共分得责任田2.16亩。该土地位于北渡镇政府南,南北道路以东。2010年5月因城市规划需要,市X村土地上建“蓝欣家园”,征用X组村民岳某中土地2.16亩,每亩土地x元,应补三年青苗款每亩4650元,共计款x元。此款于2010年5月8日有户主岳某中从本村财务出纳员卫月凤处领走。该款系以存折方式发放到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房项目征用北渡村土地补偿发放表、调查卫月凤笔录一份、土地补偿分配协议书、北渡村X村土地承包登记薄、平顶山市政府经济适用房项目征用北渡村土地补偿发放表)及庭审笔录在某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平顶山市X村委会调取的证据表明:因市政府重点工程蓝欣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岳某中承包的土地2.16亩,每亩土地补偿款x元,应补三年青苗款每亩4650元,共计x元有户主岳某中从该村财务室领取,该款以存折形式发放。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岳某(岳某三)承担返还征地补偿金x元,因被告岳某(岳某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某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焦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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