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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伯胜,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大康工业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宜群,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同年7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1999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济民、黄伯胜、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宜群、杨占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自愿进行调解,并请求本院暂缓作出判决,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总投资为2660余万美元的合资经营企业。原告生产的“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是引进德国技术和设备生产的具有特殊耐磨层的高科技室内地板装饰材料,曾多次获奖,深受消费者欢迎。1997年至1998年,被告通过深圳电视台、广东有线电视台及《深圳晚报》、《北京青年报》、《文汇报》、《建材行情》等广告媒体连续发布《森林王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为您算好三笔账》、《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以及《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的《肥博士外传》、《森林小王子》等广告,并在上海市建材装饰市场广为散发。被告在上述广告中恶意攻击强化复合地板,致使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两份合同被迫终止,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不得不为此而重新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收回和销毁《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广告《肥博士外传》系列漫画广告3篇及《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4篇);(3)在《文汇报》第12版相隔11天刊登两次不小于400字版面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4)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包括原告因两份合同被迫终止而蒙受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245万元,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而投入的广告费约9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调查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39份证据:

(一)证据1至8,证明被告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台播放、刊登以及制作广告

1.1997年10月10日的《深圳晚报》;

2.1998年3月2日的《文汇报》;

3.1998年3月13日的《文汇报》;

4.被告于1998年5月在深圳电视台、广东有线电视台播放的森林王三层实木地板电视广告的录像带;

5.1998年6月14日的《北京青年报》;

6.1998年第3期《建材行情》附载的《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系列漫画广告(共3篇);

7.《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共4篇);

8.有被告总经理和职员签字的三份文件的传真件;

(二)证据9至15,证明广告内容均系虚伪事实

9.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密度纤维板》;

10.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

11.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甲醛释放量”的《检验报告》;

12.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基材原料、吸水厚度膨胀率等质量指标的《材料检验报告》;

13.原告制作的“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生产过程的录像;

14.刊登于《中国消费者》杂志、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撰写的《选择哪种地板圆您温馨家园梦--30种牌号实木及强化复合地板的比较试验结果》一文;

15.1998年10月14日《北京青年报》刊登的《七位专家谈两种地板》一文;

(三)证据16至39,证明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价值以及两份合同被迫终止的损失、重新投入的广告费用、支付的调查费用的数额

16.上海审中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沪审中评字(1998)第X号《评估报告》;

17.原告与北京金斯普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8.北京金斯普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致原告的《终止执行编号为(略)合同函》;

19.原告与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兰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0.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兰州公司致原告的终止合同函;

21.原告制作的1998年1月至10月“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生产、销售利润的统计表;

22至36.1998年3月3日至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11家广告制作、发布单位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付款凭证;

37.原告与上海审中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38.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39.原告职员赴北京市调查费用的发票。

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指控的系争广告均由被告制作并发布(或委托发布),但广告的内容都是真实和客观的。尤其是关于强化地板的基材原料、吸水厚度膨胀率、甲醛含量等广告内容均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宣传”;(2)上述广告涉及的“强化地板”均特指从欧洲进口的强化地板,与原告生产的强化复合地板无关;(3)原告经营强化复合地板,被告经营三层实木地板,原、被告经营的商品不同,双方并无竞争关系,被告没有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故意;(4)被告广告宣传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充分,即原告诉称的合同损失不真实、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不存在、广告费用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并未在广告中散布虚伪事实等,向本院递交了以下13份证据:

1.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的《纤维板制造学》一书中“原料种类及纤维形态”章节的摘要;

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材料学》一书中“纤维板”章节的摘要;

3.德国某机构就“德国关于强化地板的标准问题”发给被告的传真以及翻译件;

4.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垃圾”部分的摘要;

5.总第47期《人造板通讯》中刊登的《美国废木料的回收利用》一文;

6.1995年5月21日《购物导报》刊登的《强化复合地板测试结果》一文;

7.1998年7月26日《北京青年报》刊登的《室内污染迫近国人》一文;

8.原告制作的“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的广告;

9.1999年1月11日的《深圳特区报》刊登的《深圳拟建“绿色板材工厂”》一文;

10.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1998年12月1日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

11.浸泡后变形的强化地板一块;

12.一消费者写给被告的信(证明消费者向被告咨询森林王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

13.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散发《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系列漫画广告、《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2000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

原告系生产、销售各种规格的耐磨、贴面企口地板、层压板制品及与之配套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合资经营公司,“汇丽”牌强化复合地板(以下简称“汇丽地板”)是原告经营的主要商品。被告系生产、销售复合地板、木制品、新型轻质建筑装饰材料,在上海、北京、广州设立分支机构的合资经营公司,森林王三层实木地板(以下简称“森林王地板”)是被告经营的主要商品。原、被告均成立于1995年。

原、被告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

(二)关于被告的广告行为及广告内容

1997年10月至1998年6月,被告以电视、报刊、杂志、图文广告为传播媒介,采用将“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相比较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广告行为是:1998年5月在深圳电视台、广东有线电视台播放“森林王地板”电视广告;在1997年10月10日《深圳晚报》、1998年3月2日、13日的《文汇报》“森林王木地板专栏”和同年6月14日的《北京青年报》上分别刊登《森林王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为您算好三笔账》、《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等广告;在1998年第3期《建材行情》上附载的《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中的《肥膊士外传》、《肥膊士夜听大战曲》、《肥博士谈地板与健康》系列漫画广告;于1998年初制作《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包括《买纸板还是买地板》、《谁的服务时间长》、《买什么样的地板才划算》、《居住环境与人的健康知多少》);被告在上海市建材装饰市场散发《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系列漫画广告、《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2000份。

被告广告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森林王地板”质量优良;强化地板基材由甘蔗楂、工业垃圾制成,吸水厚度膨胀率高,质量低劣。

被告在“森林王地板”电视广告中表述了以下内容:一位中年人将“森林王地板”和强化地板同时放入水中,经过一段时间后取出,中年人盯着已明显膨胀变形的强化地板说:工业垃圾嘛!并称赞没有变形的“森林王地板”。

被告在《森林王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广告中称:(1)“森林王地板”是由三层天然实木经过现代工艺加工而成;而强化复合地板并非天然木质,它是用甘蔗楂、木屑、纸浆等压成的高密度板作基材,表面的各种木纹图饰由电脑模拟而成。(2)“森林王地板”遇水不变形,可再次打磨涂漆使用,使地板具有再生价值;而强化地板遇水迅速膨胀,纸纹膜一坏就不能使用,并散发不利身体健康的气味。(3)“森林王地板”冬暖夏凉,表层硬而坚固,蕊层软而具有弹性,表面木纹自然美观,色泽柔和,给人返璞归真,回归自然的感觉;而强化地板表面虽然很硬,阻燃防划性较好,但缺乏天然木材质感。

被告在《肥膊士夜听大战曲》广告中表述了肥博士左邻的一对年轻夫妇深夜吵架的故事:年轻夫妇深夜回家后惊异地发现“地板上长出一个蘑菇”、“地板成了纸浆”。随后,哭诉的妻子声讨垂头丧气的丈夫“我早就听人说过强化地板是国外的工业垃圾合成的,见水就变成‘面包’,你当初就是不听。”

被告在《买纸板还是买地板》广告中称:传统小实木块地板已经过时了,强化地板充斥市场,得仔细评说,三层实木地板在国内属新生事物,要广而告知。强化地板只不过是由低等植物纤维压成的高密度板,并非天然木质;“森林王地板”取自天然实木,又经现代工艺加工,绝对货真价实。强化地板是“纸老虎”,表面是用电脑模拟木纹的纸纹膜,“纸”里“强化”进去三氧化二铝,表面上是坚硬起来了,里面用的全是木屑、甘蔗楂等工业垃圾,真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森林王地板”和进口强化地板分别按国际标准浸泡在63℃的温水中18小时,不久就会发现强化地板开始“变胖”,慢慢膨胀起来;又过了一段时间,已变形成“面包”状;打开一看,表面是一张纸,里面全是纸屑等。而“森林王地板”则没有任何变化。

被告在《谁的服务时间长》广告中称:进口强化地板不是真正木材,极不适合家庭使用,其内在质量根本不可能为您提供长期的服务承诺。森林王的承诺:五十年不变。

2.“森林王地板”物有所值;强化地板价格背离价值。

被告在《森林王为您算好三笔账》广告中称:强化复合地板表面一旦破损,不能再打磨使用,此类地板在欧洲零售价为28马克/平方左右,国内市场价格却高达200-300元/平方米,价格背离价值。如购买“森林王地板”,国外同类进口地板在北京、上海、深圳的零售价为600-1000元/平方米,“森林王地板”目前市场售价仅为200-380元/平方米。

被告在《肥博士外传》广告中称:进口强化复合地板并非天然木质,是由工业垃圾中的纤维强化而成的化学加工品。发达国家都已不愿意用了。此类地板地国外卖几十元,国内市场价格二、三百元。

被告在《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广告中称:强化地板从国外进口每平方米仅8美元,国内市场价卖200至300元,价格偏离价值。

被告在《肥博士夜听大战曲》广告中表述了以下情形;肥博士右舍的一对夫妇正在收听广播,“最新消息,强化复合地板再次减价,由目前的每平方米220元降至130元”。右舍的夫妇议论到:强化地板真是有问题,怎么一降再降没完没了。肥博士暗自庆幸:我选择森林王地板没错吧。真材实料,物有所值,还是“森林王地板”好啊!肥博士深夜听完大战曲,得出结论:强化地板还得降价!

被告在《买什么样的地板才划算》广告中称:原来国外早就不用强化地板了,特别是居室,只有在临时搭建的场所和室外人才使用,唯有真正的实木地板才能在国外市场立足。在国外强化地板才卖8马克/平方米,才几十元人民币!可是在国内,市场价卖到二、三百人民币/平方米,真是不值得。外商从我国购入大量实木地板,转卖给另外有“回归自然”环保意识的国民,反过来却将“己所不欲”的强化地板倾销中国,真是“胡萝卜换人参”。

3.强化地板用途有限,甲醛含量高、危害身体健康。

被告在《森林王为您算好三笔账》广告中称:强化复合地板表面含有三氧化二铝等化合物,散发不利身体健康的气味。

被告在《肥博士谈地板与健康》广告中表述了地板专家肥博士作为首席嘉宾参加一年一度的“国际环保建材展示会”时的演讲。肥博士在展示会上说:欧洲是研究开发地板的鼻祖。特别是以德国为代表,更是对现正在中国流行的强化地板已经作了十几年的深入研究。在他们家里从来不使用强化地板,只在室外或临时搭建场所才会使用,家里用的是真正的实木地板,使用实木地板回归自然是国际上的地板发展趋势。上海记者问:目前中国比较流行进口强化地板,你对这种现象怎么看肥博士答:流行的就一定好吗比如流行感冒!进口强化地板并非天然木,它是由低等植物纤维压成的高密度板,表面各种木纹图饰是电脑模拟的。吸烟有害健康,对不吸烟的人也有危害,造纸厂排放的污水是有害的。这就跟强化地板一样,尤其对长期呆在室内的老人与小孩的身体健康影响更是严重。医学证明,它散发大量刺鼻的甲醛,对人的脑神经具有慢性毒害作用。深圳记者问:听许多消费者说,强化地板中质量参差不齐,到底是怎么回事肥博士答:现在有大量“三无”产品充斥市场,这些工厂从国外低价进口强化地板,用简陋设备进行粗加工,换上一个精美包装,起一个好听的名字作为“品牌”,大量推向市场,各种有毒物质严重超标,使国家与个人都受到损失。我呼吁大家,凡装了强化地板的楼房,我们不要居住,更不要购买;已装了的消费者,及早更换天然实木地板。

被告在《居住环境与人的健康知多少》广告中称:人们都知道造纸厂排出的污水是有害的,而强化地板是由工业垃圾压制而成的,同样危害人类健康,尤其对长期呆在室内的老人与小孩身体危害更为严重。经医学证明,它含有大量甲醛,能够给人带来不育症、肿瘤、癌症等疾病,而且对人的神经系统也有慢性毒害作用。大家知道吸烟对人体有害,它不但污染环境,而且对周某的人也有危害。人们都知道吸一支烟减少寿命五分钟。而居住在强化地板的房间里一小时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是吸一支香烟的五倍。右图是一幢装满强化地板的高楼,它的有害物质就如同成千上万的人吸烟时发出的气体一样对人产生危害,这样的大楼你能住吗

原、被告对此节事实没有异议,且由原告证据1至7、被告证据13、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需要指出的是:

1.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递交证据8,主要内容为:被告指定其职员制订计划,从1997年12月至次年7月,“通过广泛宣传,让消费者充分认识强化地板价格和价值背离太多,搞乱深圳市场强化地板价格格局,迫使强化地板经销商大幅降价,使其无力支付大额广告等费用,腾出一块地板市场,为我占领,择其优秀者招安,纳入森林王营销网络。”被告总经理批示,“原则同意”并提出注意事项。原告陈述:证据8是一匿名者传真给原告的,该证据证明被告有目的、有计划地诋毁强化地板,是为了抢占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原告证据8与被告刊登、播放、散发系争广告的目的和动机之间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收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此类证据仅凭传真件难以判断其内容的真伪。故原告证据8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辩称,上述广告中的强化地板均指欧洲进口强化地板。

对此,本院认为,就用词而言,被告不仅使用了“欧洲进口强化地板”、“进口强化地板”、“国外强化地板”,还使用了“强化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就表述的内容而言,被告不仅表述了对欧洲进口强化地板、进口强化地板、国外强化地板的评价,还表述了对一般强化地板(强化复合地板)的评价。可见,被告上述广告显然并非特指“欧洲进口强化地板”、“进口强化地板”或“国外强化地板”,而是泛指并无等级、制作成分、产地、生产者区别的一般强化地板(强化复合地板),且足以使普通消费者理解为是泛指并无等级、制作成分、产地、生产者区别的所有的强化地板(强化复合地板)。据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关于复合地板、强化复合地板(强化地板)的含义、基材、用途、吸水厚度膨胀率、甲醛含量及“汇丽地板”的相关质量指标

1.复合地板,是近年来在市场上出现的一种新型地板,与传统的实木地板在结构和性能上存在一定差异。目前市场上复合地板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由三层或多层实木复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另一类是以中密度纤维板、高密度纤维板或刨花板为基材的浸渍装饰纸饰面层压复合地板,欲称强化复合地板。

2.强化复合地板,是经销商自取的商品品名或习惯性称谓,也有称之为强化地板,就其结构和制造工艺而言,称其为热固性氨基树脂浸渍装饰纸饰面层压地板更为适宜。

3.强化地板的结构大致可分为三层:表面为装饰层,起装饰、耐磨、耐火、耐气候、耐污染作用;中层为基材,一般用中密度纤维板、高密度纤维板或刨花板;背面为平衡层,防止或降低地板因含水率的变化而产生的变形,同时起耐火、耐气候作用。欧洲国家生产基材时,通常使用小径级木材经热磨成纤维或打碎成刨花加入胶粘剂热压而成。我国小产基材的原材料除用小径材外,还利用枝桠、板皮和边条等采伐和加工剩余物。目前,专家尚未见到国内外生产的强化地板的基材是用甘蔗楂、木屑、树皮等工业垃圾做成的。研究使用工业垃圾的方法并未成功。

4.德国在室外没有使用强化地板的,但在租用的房屋和商店的地面经常使用。目前,我国强化地板生产线引进了近40条,销售量仅次于实木地板,占第二位,已遍布全国各地。

5.强化地板吸水厚度膨胀率反映产品的耐水性能,此值越高,耐水性越差。我国的检测方法是用25℃蒸馏水中浸泡试件24小时后,测定其中心点的吸水厚度膨胀;用63℃的水浸泡试件十几个小时的要求过于严厉。中国消费者协会对国内19种强化地板试验的结果为:吸水厚度膨胀率最低的为1.0%,最高的为10.7%,“汇丽地板”为5.9%。

6.常用的浸渍装饰纸用和压制纤维板用的热固性氨基树脂都含有少量游离甲醛。我国目前涉及甲醛含量的国家标准有:(1)国家技术监督局1989年11月16日发布、同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密度纤维板》,其中规定:甲醛的释放量每100克板重的总可舞出甲醛量不得超过70毫克。(2)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部1996年1月23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居室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其中规定,居室内空气中甲醛的卫生标准(最高容许浓度)为每立方米0.08毫克。

强化地板因制造技术的不同,游离甲醛的含量差异很大。绝大多数强化地板游离甲醛的含量已经降低到相当低的水平,许多品牌的强化地板的游离甲醛含量已经达到10gm/100g以下,使用后可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7.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均采取抽样方法,分别于1998年3月、8月,对“汇丽地板”进行检验,经检验:基材原料为针叶材松科松属硬松类木材,吸水百度膨胀率(浸水24小时)为5.0%,含水率(实际温度103℃)为3.9%,甲醛释放量(气候箱值)为每立方米0.04毫克。

此节事实的认定证据有:原告证据9至14、被告证据10、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需要指出的是:

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证据9至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15所反映的是七位专家的个人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系学者的学术观点,尚不属于可以证明的事实;在本案,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至14是为了证明强化地板的基材、用途、吸水厚度膨胀率、甲醛含量及“汇丽地板”的相关质量指标等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广告中的相关内容是虚假的。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的;原告证据不仅可以相互印证,且与被告证据10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对原告证据9至14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对被告就此节事实所递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被告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证明力不充分。

被告证据1、2所表述的是纤维板的定义;纤维板的原料(分为木材纤维原料和非木材纤维原料);纤维板原料的树种;在森林资源减少和对纤维板需求量增加情况下对非木材纤维原料的采用;半纤维素含量很高的原料的吸水厚度膨胀率较高。

被告证据5所表述的是美国废木料的三方面来源(包括城市固体废料;建筑与拆毁废料;木材及纸张加工剩余物),其中的一部分回收后用于制造刨花板、中密度纤维板等建筑装饰材料。

被告证据6表述的是对19种强化复合地板的甲醛含量、吸水厚度膨胀率、静曲强度、弹性模量、含水率、内结合强度、表面胶合强度、表面耐磨、表面耐划痕、表面耐香烟灼烧、表面耐冲击性能的测试结果,其中少数产品吸水厚度膨胀率高,两种产品甲醛含量较高,部分经销商混淆价格、产地、产品档次。

被告证据7表述的是某住户因在厨房角落堆放装修剩余的粘合剂904胶、油漆,致使甲醛浓度升高,全家中毒;北京市每年因有毒建筑材料引起急性中毒事件约400余起,中毒人数1万余人,建筑材料引起中毒的原因之一是国外部分有毒建筑材料(包括纤维板)转移到我国生产和推销。

被告证据8表述的是原告在广告中声明,高度潮湿是“汇丽地板”的大敌,应尽量避免;若要带水拖抹,应尽量拧干。

分析上述证据内容,证据1、2纯属理论界、学术界对纤维板及其生产原料在理论上的阐述,其中已经明确表明纤维板生产主要使用木纤维原料且树种很多。即使是在表述甘蔗楂被作为纤维板原料、吸水厚度膨胀率高时,也是附加诸多限制条件的。证据5仅仅反映美国对废木料的回收利用。证据6仅仅反映少数强化地板的吸水厚度膨胀率和甲醛含量较高,少数强化地板经销商有欺诈行为。证据7仅仅反映粘合剂类装饰材料甲醛含量高,部分进口纤维板已成为室内污染的来源之一。证据8仅仅反映原告要求“汇丽地板”的用户避免高度潮湿。故由上述证据内容,不能引申出不论是否存在理论研究与实际生产上的差异,也不论是否存在等级、制作成分、产地、生产者上的区别,强化地板均以甘蔗楂或废木料为基材、且吸水膨胀率高、甲醛含量高、危害身体健康、价格背离价值的结论。

被告递交的证据4、9、12的内容本身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2)被告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来源合法和内容真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其中,证据3的内容虽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该证明机构及其证明的内容具有权威性,且此类证据仅凭传真件难以判断其内容的真伪。证据11因不能反映该强化地板的来源及浸泡过程而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

1.“汇丽地板”由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1996年和1997年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审中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于1998年10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汇丽地板”的品牌评估值为5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45万元(约为评估值的5%)。

2.1998年3月12日和同月17日,原告(供方)分别与(需方)上海汇丽(集团)公司兰州公司、北京金斯普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提供“汇丽地板”及配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392万元、444.725万元,合计836.725万元。同年4月15日和6月9日,需方分别函告原告:客户因受有关强化复合地板含有对人体十分有害的甲醛且制作原料为工业垃圾的宣传的影响而拒用,已经签订的合同难以执行,故请求终止执行合同。期间,原告生产、销售“汇丽地板”的利润率为18.87%。原告因上述两项合同被终止执行而损失利润约150万元。

3.被告广告公开播放、刊登及散发后,原告于1998年3月至1999年1月,先后与中国消费者杂志编辑部、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告处、上海杰吉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艺达广告公司、上海路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元昌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上海标准化》编辑部、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北京鼎业广告公司、上海复氏达市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消费者手册〉名优产品选介栏目认刊协议书》、《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告合同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市场明珠〉电视信息片制作、播放合同书》、《合同书》、《合约书》、《〈上海标准化〉认刊合同书》、《宣传协议书》、《广告合约》等合同,委托上述广告公司及报刊杂志社于1998年3月至次年9月间,在《中国消费者手册》、《上海标准化》、《新民晚报》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在上海有线电视台《闪亮时分》栏目、东方电视台《市场明珠》栏目、上海教育电视台《金剑出鞘》栏目播放产品采访广告、电视信息片及制作彩色折页广告,宣传原告经营的“汇丽地板”,共花用广告费约72.7万元。期间,原告入编《中国知名建材企业》,并参加“98中国市场主导复合地板有线电视质量跟踪网”活动,共花用宣传费约17.8万元,上述两项广告费用合计约90万元。

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评估费4万元,律师费10.5万元,调查费0.94元,合计15.44万元。

此节事实的认定证据有原告证据16至39、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需要指出的是:

1.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证据25、27、29、31并不涉及广告事宜,均不能作为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证据;原告证据38、39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5、27、29、31均涉及“汇丽地板”的广告宣传;原告证据38、39直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2.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递交的证据17至20不真实。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7至20本身并无虚假之外,原告与证据中涉及的两家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对被告就证据所提出的质疑已经作出合乎情理的回答。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原告证据不真实,理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提供可供本院查证、核实的线索。被告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参提供可供本院查证、核实的线索,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主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依照法律规定,比较广告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遵循比较广告的行为准则,即对比的内容应当以可以证明的具体事实为基础,不得采用直接的比较方式,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广告中所作的比较必须在一定的限度范围内而且只能陈述一种客观事实,不能片面夸大,不得借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二)被告在“森林王地板”电视广告以及《森林王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为您算好三笔账》、《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文字广告、《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系列漫画广告3篇、《森林小王子》系列彩色广告4篇,采取了将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相比较的广告方式,被告的上述广告属于比较广告。

被告在比较广告中诋毁强化地板并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1.就主体而言,被告经营的三层实木地板与原告经营的、受到被告广告诋毁的强化复合地板均属于复合地板商品。被告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商品,符合比较广告侵权主体的特征。

2.就主观方面而言,被告具有贬低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强化地板的竞争对手的故意,具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力,从而不正当地扩大被告竞争优势的故意。虽然本院对原告意图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不正当竞争故意的证据8未予采信,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具有这种故意。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比较被告广告与事实真相的差异,分析被告广告的遣词造句与情节描述,被告具有上述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3.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利用媒体并在经营场所散布虚伪事实,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对比广告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其中,被告关于强化地板基材为甘蔗楂和工业垃圾、吸水厚度膨胀率高、质量低劣的广告内容,系采用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曲解词义、不恰当地引用学术观点,混淆不同产地、不同等级、不同制作成分、不同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强化地板的质量差异等手法歪曲了事实真相;被告关于强化地板价格背离价值以及用途的广告内容,系采用无中生有以及将少数不法经营者与大多数守法经营者混为一谈等手法捏造、夸大了事实;被告关于强化地板甲醛含量高、危害身体健康的广告内容,系采用片面突出强化地板缺点、混淆不同产地、不同等级、不同制作成分的强化地板的质量差异等手法夸大和歪曲了事实真相。尤其是,被告将强化地板的甲醛含量比作造纸厂的污水、香烟中尼古丁含量的五倍,更是无稽之谈。

4.就侵害的客体而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只选择三层实木地板优于强化地板的某几项指标做比较广告宣传,而未将决定产品质量的所有指标进行比较,客观上不仅使消费者误认为三层实木地板在所有质量指标上均优于强化地板,而且足以使消费者对不同产地、不同等级、不同制作成分、不同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强化地板的质量产生混淆,其行为的实质就是不正当竞争。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只要侵权事实存在,损害结果发生,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即有权作为原告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就广告侵权行为而言,经营者在发布侵权广告过程中,即使没有具体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而是笼统地泛指某一类商品或生产、销售某一类商品的经营者,作为受侵害的该类商品的经营者也有权对发布侵权广告的经营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原告是强化复合地板的经营者,其因被告的侵权广告而受到损害,且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广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于法有据。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即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被告以比较广告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相对原告而言,被告的虚假宣传是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商业诋毁则是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据此,对被告实施的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商业诋毁行为定性处理。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出了四种类型的损失及其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被告侵权行为而被迫终止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150万元应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两份合同不真实,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客户串通后伪造合同、虚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原告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投入的广告费用90万元,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由被告全额赔偿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因误解而当庭未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用15万元,但原告确已将该部分调查费用的证据递交本院,并在庭审中由被告予以质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对此作出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三种类型的损失均可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确已发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出的245万元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采纳。鉴于原告在被告侵权后投入的广告费用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的具体数额均难以完全准确确认,本院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认”的规定,参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价值以及被告对此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对上述两项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实施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文汇报》第12版相隔11天刊登两次不小于400字版面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销毁被告制作的《木地板系列演义故事》中的《肥博士外传》、《肥博士夜听大战曲》、《肥博士谈地板与健康》系列漫画广告和《森林小王子》中的《买纸板还是买地板》、《谁的服务时间长》、《买什么样的地板才划算》、《居住环境与人的健康知多少》系列彩色广告。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人民陪审员王静一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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