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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韩某丙、马某、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白某×及其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冠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他人发生争吵后,杨某、田某某持砍刀,和到场的刘晓飞、于某、白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马某、韩某丙、白某×、王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丙、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某×、王某丁×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他人发生争吵后,杨某、田某某持砍刀,和到场的刘晓飞、于某、白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马某、韩某丙、白某×、王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丙、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某×、王某丁×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田某某、朱××、张莎还有一个司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市,田某某叫了四、五个新郑的朋友和他们一起在西亚斯附近的渔公一街吃饭,吃完饭后新郑的几个朋友先走了,他们走到渔公一街下坡处,对面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撞了朱××一下,他们和对方吵了起来,田某某给张×打了个电话,对方一个人一直道歉,但是撞住朱××的那个孩一直在骂,骂得很难听,田某某让他找东西,他看到要打架,就到车上拿了两把刀给田某某一把,田某某拿着刀走到对方吃饭的桌前,用刀背朝对方较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对方就动手打,田某某就用刀砍对方,这时田某某叫帮忙的人来了三个孩,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刀朝对方砍了两三下,不知道砍住谁了,田某某喊他一声,看到田某某向东跑了,他也跟着跑了。

2、同案犯刘晓飞供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和于某、白某、张×、小某、田某某、杨某等人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完饭,他和于某、白某坐林凯的车走到人民路桥上时,他接到张×的电话,说田某某在刚才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让他们赶快过去,他们又回到渔公一街,看到田某某和杨某每人拿着一把一尺长的砍刀,田某某和杨某在前面,他和于某、白某在后面跟着,田某某和杨某拿着刀朝几个男的身上砍,白某和一个男孩抱在一起打,他拿了一个凳子朝拉着白某的男孩身上砸了两下,看到杨某朝一个孩身上砍了两刀,他照这个孩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把这个孩跺倒在地上,看到有人在地上躺着,他就和白某跑了。

2、同案犯于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和白某的朋友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完饭,就回到附近朋友岳浩磊的租房处玩电脑,白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咱哥和人家打架了,在楼下等着他,他下楼就和白某跑到渔公一街,看到和他们一起吃饭戴眼镜的孩,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不锈钢砍刀,还有另两个孩和拿刀这个孩在一起,带眼镜的这个孩用砍刀刀面朝对方一个较胖的孩脸部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另一个孩身上砍了一刀,对方四个人用凳子向他们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拳头朝对方比较胖的孩头上、胸部打了几拳,这个孩抓住他不放,这时他们的人都跑了,他看到对方一个孩头部流血了,另一个孩手和胸部流血了,他想跑,被对方几个人拉着不让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他带走了。

3、被告人同案犯供述与同案犯刘晓飞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和于某、刘晓飞三人接到张×的电话又拐回到渔公一街吃饭的地方,看到田某某和田某某的朋友每人拿着一把一尺长的不锈钢砍刀在前面,他和于某、刘晓飞在后面跟着,田某某用刀朝最胖的一个孩脸上打了一下,对方另一个孩用凳子朝田某某身上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凳子朝对方的两个人身上砸,看到对方几个人身上可多血,田某某和田某某的朋友向东跑了,他和刘晓飞向西跑了。

5、同案犯田某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杨某、女朋友朱××等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他叫上张×一起到西亚斯对面的渔公一街吃饭,张×带着白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张×等人就走了,他结完帐和女友朱××走到渔公一街东头下坡处时,对面过来三个人碰了朱××一下,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过来六、七个人,他就给张×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张×说让在附近的人过去,这时对方的一个孩问怎么回事,并让烟向他们道歉,撞住女朋友的孩把烟打掉在地上,还打了他一下,对方一个较胖的孩也道歉,他们准备走,撞女友的那个孩骂得很难听,他很生气就对杨某说有什么东西找过来,接着就走到对方的桌前,让撞女友的孩把刚才的话再说一遍,这个孩用凳子向他的肩部砸了一下,这时,杨某过来伸手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接过刀用刀面向最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撞女友的孩用凳子砸他,他用刀向这个孩面部砍了两刀,这时,白某也领着人过来,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其中一个孩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向他面部砸,他用刀砍这个孩,这个孩用手一挡,刀砍在这个孩的手上,不知道谁从后面用凳子砸他,把他砸倒在地上,他发现自己的中指和环指快掉了,他爬起来喊着朱××向东跑了,杨某也跟着跑了。

6、被害人韩某丙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丁×、王某丁、白某×、马某、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和马某去厕所,一会儿他们听到马某、白某×和人家吵架,他们过去看到是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吵架,大概是马某不小某碰住那个女的,双方就吵起来了,王某丁×和王某丁向那个女的道歉,他们把马某捞到吃饭地方不让其吭声,他们就继续吃饭,一会儿,和马某吵架的两个男的和另外三个男的一起到他们跟前,一个戴眼镜的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向王某丁×头上砸,他们赶紧过去,和马某吵架的两个男的各拿了一把刀带着另外两个男的围着白某×和马某打,两个拿着刀砍,另两个拿着凳子砸,马某和白某×也拿着凳子乱砸对方,对方一个较壮实的用拳头打他和王某丁×,他过去帮白某×和马某,看到白某×和马某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已经被对方砍伤了,他一过去,戴眼镜的用刀向他头上砍,他伸出右手挡,刀从他的右手掌砍了下来,又划到他的腹部,他的右手流血了,对方的五个人打完人就跑,打王某丁×的那个人被他们拉住,其他四个人跑了。

7、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丁×、王某丁、白某×、韩某丙、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某碰到一个女的,对方的女的和两个男的就骂,他们就吵了起来,王某丁×和王某丁就过去劝,还一直让烟道歉,对方一直不愿意还在骂,他们没有理这三个人就回到饭桌上吃饭,接着那两个男的来到他们饭桌前说不会给他们算,就打电话叫人,他们没有理二人继续吃饭,一会儿,和他们吵架的两个男的过去,手里拿着刀,其中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某丁×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他转身时,戴银镜的向他的脸部砍了两刀,又砍伤他的右手,接着又砍韩某丙,他晕倒在地上,另一个人用刀向他腋下砍了一刀,接着又向他背上砍了一刀,他看到有几个人用酒瓶向白某×身上砸,韩某丙肚子上被砍了一刀,白某×脸上都是血,因为他的伤较重被送到医院了。

8、被害人白某×陈述,在吃饭期间,他和马某一起从厕所,回来时马某碰到对面走路的一个女的胳膊,那个女的就骂了起来,有两个男的也骂马某,这时,王某丁×、韩某丙也过去向对方道歉,对方打电话叫人,他们想着没有什么事就回到饭店吃饭,一会儿,那两个男的还有几个人从他们身后过去,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某丁×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戴眼镜的就向马某面部砍了一刀,他们就拿凳子砸对方,一个穿黑上衣的向他眉尖上砍了一刀,一个瘦高个子用啤酒瓶向他左眼上砸,他的头流血了,被打倒在地上,接着背部被砍了一刀,拿刀的人向东走了,他看到马某也在地上躺着,王某丁×和韩某丙拉着一个人不让走,后来他们就被送到医院了。

9、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他们在吃饭时,因为白某×和马某不小某碰住一个女孩,对方五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和他们吵架的两个人用刀砍他们,他的脸部被砍了一刀,头部和胸部被一个比较壮实的人打了十几拳,韩某丙喊着老板报警,对方的人就跑了,他和韩某丙拉住打他的人不让走,他看到白某×的头被砍了一刀,马某的面部被砍了一刀,韩某丙的右手被砍伤,马某、韩某丙、白某×被送到医院,民警赶到,把被他们抓住的人一起送到派出所。

10、证人张×证实,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们一起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他就给白某打电话说,田某某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让白某等人到吃饭的地方看看。

11、证人靳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一致。

12、证人王某丁证实,他和王某丁×、马某、白某×、韩某丙、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某碰到一个女的,双方发生点纠纷,他送女朋友走时候听到身后有吵闹声,回头看到有两个人拿着刀砍马某等人,还有三个人用凳子砸,他就赶紧向他们跟前跑,跑到跟前时,王某丁×和韩某丙抓住一个打人的,其他都跑了,白某×和马某在地上躺着,身上和头上都是血,韩某丙的右手也流血了,马某、白某×和韩某丙三人被送到医院了,被抓住的那个男的被民警带走了。

13、证人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丁证实的内容一致。

14、证人朱××证实,她被对方碰了一下,对方不道歉还骂人,田某某就和这些人争执起来,田某某让她先走,还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有看清,因为她站的远,围观的人很多。田某某的指头断了,到平顶山治疗了。

15、证人张××、吴××、陈××均证实,在渔公一街东头北屋会面泡馍城夜市上,看到十来个人在打架,有两个男的各拿一把一尺长的刀向对方脸上、身上砍,其他的人是用凳子和啤酒瓶乱砸,打了有几分钟,拿刀的两个孩带头跑了,有一个较胖的孩捞住对方的一个人不让走,有一个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一个满脸是血,还有一个人手用衣服抱着也是血,受伤的这三个人被120救护车拉走了,被抓住的那个孩被民警带走了。

1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17、物证照片刀一把。

1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韩某丙、马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白某×、王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1、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新郑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协某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

23、协某、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24、撤诉书,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对被告人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杨某应当在以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协某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已通过亲属赔偿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适合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丁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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