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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公某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公某,住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公某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某诉称,被告刘某在仲裁程序中诉到自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没有签到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双倍工资。原告认为不应当支持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双倍工资其性质应当是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而不是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双倍工资的制度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那么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双方是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执行起始期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即2008年10月,而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根据劳动仲裁法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没有支付其双倍工资应当在2010年9月之前申请仲裁,而被告在2011年8月才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所主张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原告的侵害,所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解除答辩人劳动关系次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6月开始起算,被告于2011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距离解除劳动关系仅两个多月,故没有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弱势群体,在被原告无端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才到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去咨询方才知道被告的权益被原告侵害,不能说被告提前知道。综上,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行为没有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裁决结果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秀山边城秀苑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在该工程处从事塔吊工作,工作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2009年和2011年被告每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和2000元。2011年5月秀山边城秀苑工程竣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至解除劳动关系时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9000元;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秀山边城秀苑工程项目处从事塔吊工,2011年5月,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年零8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3个月=6000元;原、被告2008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依法予以支持一年,其支持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000元/月×10个月=20000元;被告主张的2010年8月31日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秀山边城秀苑工程项目处从事塔吊工,2011年5月秀山边城秀苑工程竣工,原告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年零8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3个月=6000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为,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共计11个月,即2000元/月×11月=22000元,因被告刘某对秀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2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公某的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x公某向被告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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