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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与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陈某某、蒋某丁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初(知)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知)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在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工作。

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海南诚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蒋某乙、赵某丙委托代理人汪瑜、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离心机械研究所(下称“离心所”)诉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下称“宝龙公司”)、上海协尔机电科技发展公司(下称“协尔公司”)、陈某某、蒋某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998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丙、樊某某为本案被告。1998年7月2日,因“协尔公司”歇业,原告申请撤回对“协尔公司”的起诉。1996年8月和1999年1月,本院先后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本案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1997年9月22日,1998年6月18日,1999年9月29日,1999年10月11日,本院先后三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敏荣、朱某某,被告“宝龙公司”、陈某某、蒋某乙、赵某丙、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瑜、王惠香、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研制GQ型系列管式离心机,1989年12月经专家鉴定后投入批量生产。该系列离心机主要包括(略)/H、(略)、(略)、GQ76四种型号,含有为原告所有的技术秘密。1990年至1995年,GQ型系列管式离心机先后荣获“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三等奖”、“上海科技博览会银奖”等奖项。蒋某乙系原告的前任所长,主管销售、财务等全面工作,掌握GQ管式离心机的客户名单。在担任所长期间,蒋某乙还以鉴定委员会委员身份参加(略)型离心机的鉴定,掌握了该离心机的技术秘密。1994年3月,蒋某乙背着原告与赵某甲策划成立“宝龙公司”,并在该公司成立后担任了总经理,将(略)型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秘密和有关客户名单泄露给“宝龙公司”。陈某某原系原告的副总工程某、二室主任,GQ型管式离心机的项目负责人和总设计师,掌握着管式离心机完整的技术资料。1994年6月,陈某某从原告单位辞职。辞职前,陈某某即与“宝龙公司”接触,并提供有关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秘密。“宝龙公司”成立后,陈某某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工程某,并将原告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宝龙公司”。樊某某原系原告的二室工程某,曾担任(略)型管式离心机课题组成员,并在销售科工作过,知悉原告(略)型管式离心机技术秘密和有关客户名单。1996年6月,樊某某借故辞职后,到“宝龙公司”担任工程某,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赵某丙曾是原告的科研人员。赵某丙在调离原告至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之后,曾参加原告(略)型管式离心机的研制开发工作,并以专家身份参加原告GQ型管式离心机的鉴定工作,掌握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然而,赵某丙却违反保密规定,担任“宝龙公司”的技术顾问,为其生产同类产品提供技术帮助。“宝龙公司”自1994年6月起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离心机结构相似的GQ型管式离心机。“宝龙公司”生产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系从四名个人被告处获取。

关于原告GQ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秘密,原告起诉时称是包括离心机冷却系统、底座、接液盘等在内的9个技术密点。之后,原告又将技术密点细化为包括离心机的设计基本原理、基本结构形式、整机测试方某等在内的28个技术密点。最后,原告将GQ型管式离心机的技术密点描述为离心机的结构以及在图纸中所记载的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雨、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而且,原告将其要求保护的离心机型号由四种型号变更为(略)和(略)两种型号。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主要是:西安市中心血站、哈尔滨世享生物工程某业有限公司、海军后勤部供血站、青岛海尔药业公司、深圳太太药业公司和新疆豪斯达物生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宝龙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从四名个人被告处获取并使用原告(略)和(略)型离心机的技术密,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陈某某非法披露原告(略)和(略)型离心机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蒋某乙和樊某某非法披露原告(略)型离心机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赵某丙非法披露原告(略)型离心机的技术秘密,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由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略)、(略)型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秘密以及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权利终止之日起止,停止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管式离心机,并与四名个人被告共同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2、被告“宝龙公司”、陈某某、蒋某乙、樊某某、赵某丙在《科技日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宝龙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蒋某乙、樊某某、赵某丙分别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宝龙公司”辩称,原告的(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都是在测绘西德Z101管式离心机和国内外的(略)型离心机基础上仿制而成的,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在国内外的教科书、有关产品样本上都有记载。而且,原告对其所谓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没有采取过有效的保密措施,故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宝龙公司”的(略)和(略)型离心机也是在测绘西德Z101管式离心机和辽阳制药机械总厂(略)型离心机基础上制成的,虽然在主要结构和零部件的公称尺寸等方某,“宝龙公司”的离心机与原告的离心机有相同之处,但这均因测绘相同机器造成的,这并不构成“宝龙公司”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告陈某某、蒋某乙、樊某某、赵某丙针对原告关于其享有商业秘密的诉称,均作出与“宝龙公司”上述相同的辩称。被告陈某某还辩称,1995年11月,其受聘于由赵某甲担任负责人的吉士达玩具公司,然后由该公司指派到“宝龙公司”工作。其从未担任过“宝龙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总工程某。在其到“宝龙公司”工作之前,“宝龙公司”已经生产了(略)和(略)型离心机。因此,“宝龙公司”生产离心机与其没有关系。在“宝龙公司”成立前,“离心所”曾委托由赵某甲担任负责人的多家企业加工离心机的零部件,“离心所”并未要求加工单位对有关技术保密。而且,许多零部件的设计和加工均由赵某甲完成。因此,原告不享有系争离心机的技术秘密,故谈不上非法披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蒋某乙辩称,其担任原告所长期间,主要分管行政工作,并不具体过问技术。虽然其以鉴定人身份参加了(略)型离心机鉴定会,这也是因为其所长身份决定的。因此,其并不掌握(略)型离心机的技术信息。同时,其担任所长时也未分管过销售工作,故也未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1994年4月退休后,其仅因“协尔公司”的原因与“宝龙公司”有过接触,但从未担任过“宝龙公司”的总经理。因此,他从未将原告任何信息披露给“宝龙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樊某某辩称,“宝龙公司”在1994年年底已生产出系争离心机,而其是1996年11月从原告处辞职,因此,“宝龙公司”生产系争离心机与其没有关系。此外,其从未到“宝龙公司”工作,未披露原告的客户名单。其是在1997年下半年,为其他业务与“宝龙公司”有过接触,并借“宝龙公司”场地办公。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赵某丙辩称,其虽然参加了(略)型离心机的评审,但评审不涉及原告的技术信息,也不可能在评审中获得原告完整的技术信息。其掌握的有关离心机技术不是来源于原告,而是来源于工作实践。因此,其担任“宝龙公司”技术顾问,提供的是自己的技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三大类证据。第一类证据共16份,证明(略)和(略)型离心机的“参数系列”系原告的技术秘密。这类证据又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包括(略)和(略)型离心机的研制报告、市科委技术成果的鉴定证书以及系争离心机获奖的证书;第二部分是原告对技术信息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证据,主要是包括1982年“离心所”制订的关于贯彻执行机电一局保密规定的实施细则在内的7份规定的证人证某。第二类证据共14份,证明五名被告实施了侵害“离心所”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行为。这类证据也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四名个人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或从事过鉴定工作,掌握原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证据;另一部分是四名个人被告在“宝龙公司”就职,“宝龙公司”生产的(略)和(略)型离心机使用了原告技术信息的证据。第三类证据是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主要包括“宝龙公司”生产离心机的数量、原告离心机的单件利润和原告的调查费用。

五名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也提交了五大类证据。第一类证据共30份,主要证明原告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开的技术。第二类证据共11份,主要证明“宝龙公司”通过测绘西德样机开发了离心机。第三类证据共8份,主要证明原告未对其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第四类证据共7份,证明四名个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第五类证据共10份,证明原告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系为公众所知悉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辩称,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略)和(略)型离心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宝龙公司”生产(略)和(略)型离心机所使用的技术是否与原告相同。

为解决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委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专家在分别对原告和“宝龙公司”生产的(略)和(略)型离心机现场勘测的基础上,出具了书面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报告”在对“离心所”的技术公知性问题鉴定后认为,“离心所”(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设计的基本原理、基本结构形式及整机测试方某等,已为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离心所”施工图纸中所记载的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雨、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体现了(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的主要技术内容,该参数系列未被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此外,离心机主轴悬吊结构中的橡胶支撑的使用形式,未被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报告”在对比“离心所”和“宝龙公司”离心机的技术参数后认为:两者的主要结构、主要零部件形状、主要公称尺寸、绝大部分视图的表示方某相同,甚至个别视图出现的差错也相同。虽然部分零部件或形状、或公称尺寸、或公差配合不同,但均属于非实质性不同。因而,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整套参数系列,两者相近似。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五名被告对鉴定程某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归纳起来主要有4点:1.引用“宝龙公司”图纸的部分数据有误;2.绝大部分零部件的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和离心机的主轴悬吊结构均可以从西德样机上测绘获得,也可以从国外的产品说明书中获取,因此,鉴定结论认定“参数系列”和“离心机主轴悬吊结构”未被公开与事实不符;3.“宝龙公司”与“离心所”的离心机相比存在很大不同,且是实质性的不同;4.“离心所”将(略)型离心机的上、中、下衬套委托赵某甲加工,因此该设计、加工工艺应归赵某甲。为证明上述第2点和第4点异议,被告方某供了汤闻声、张某等人的证言和一份“宝龙公司”的测绘图纸,以及“离心所”有关外协加工发票和有“离心所”有关领导签字的外协项目申请表。本院认为:1.鉴定报告书确有部分数据引用有误,但鉴定人员在庭审质证时已作了更正,这些失误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2.关于“离心所”和“宝龙公司”的离心机均是测绘西德样机制成,尽管被告方某供了一些证人证某和一份没有日期且不规范的测绘图纸,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宝龙公司”是通过测绘国外机器制成离心机的。而且,“离心所”测绘国外机器制成离心机,也并不表明测绘所得技术即为公知技术。3.关于衬套技术的权属问题,虽然被告方某供了有关“离心所”外加工的证据,但这仅能证明“离心所”曾将部分零部件委托他人加工的事实,并不能否认“离心所”对其提供完整图纸的技术享有权利。从被告方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离心所”在1989年、1992年和1993年分别将(略)型离心机的接液盘、液体及内衬、筒体和(略)型离心机的筒体委托由赵某甲担任负责人的青浦徐泾直流电机模具配件厂、青浦嘉立机械电器厂等单位加工。4.关于被告强调“宝龙公司”离心机与“离心所”离心机有实质性区别的问题。首先,鉴定结论肯定两者部分零部件的公差、形状、尺寸等有不同之处,因本案要求鉴定两者是否有相似之处,故无需对不同之处重点阐述;其次,鉴定结论明确两者之间的不同是非实质性不同。因此,被告方某于这一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鉴定报告关于“离心所”离心机的“参数系列”以及“主轴悬吊结构中橡胶支撑的使用形式”未被公开的结论是可采信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离心所”系研究离心机的专业研究所。自1986年起,“离心所”先后开发研制了(略)/H、(略)、(略)、GQ76四种型号的系列管式离心机。1991年至1995年,(略)型和(略)型管式离心机先后荣获“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银奖”、“上海市级新产品奖”和“国家级新产品奖”。1989年12月,市X组织的专家在对(略)型离心机评审后认为,该离心机主要性能国内领先,振动和噪音等关键项目优于西德帕德堡公司生产的Z101产品水平。机器上部支承的阻尼结构和机器的冷却套,按样机作了改进设计,改善了机器振动,增加了传热面积,方某了拆装。(略)型离心机的研制是成功的,产品达到了国际八十年代初水平。“离心所”施工图纸中所记载的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体现了(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的主要技术内容,该参数系列未被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1982年6月5日,为贯彻执行机电一局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离心所”制订了“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四条将“保密范围”规定为“科学研究,新产品和生产技术发展规划,重大科研成果和创造发明、发现,专利及其试验鉴定数据、关键性技术资料......”。第八条又规定,“本所职工公出,一般不准携带秘密文件、图纸、资料......”。第十九条规定,“......不得通过具体工作人员之关系,向外单位泄露本所生产、基建、科研和设计进展情况、工艺技巧,以及提供图纸和实物。”

“宝龙公司”系于1994年4月注册成立的企业,主要生产与“离心所”同种型号的(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宝龙公司”董事长赵某甲,原系青浦嘉立机械电器厂、青浦徐直流电机模具配件厂等单位的负责人。“宝龙公司”成立前,“离心所”曾提供图纸委托上述单位加工(略)和(略)型离心机的部分零部件(箱体及内衬、筒体、接液盘),但双方某有保密约定。“宝龙公司”于1994年年底开始生产、销售(略)和(略)型离心机。对比“宝龙公司”和“离心所”的离心机,两者主要结构、主要零部件形状、主要公称尺寸、绝大部分视图的表示方某相同。虽然部分零部件或形状、或公称尺寸、或公差配合有所不同,但均属非实质性不同。因此,两者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一整套参数系列相近似。

陈某某原系“离心所”副总工程某、第二研究所主任,曾担任(略)型管式离心机项目组织和技术负责人。为G型机的主设计者和理论分析。同时,陈某某作为副总工程某还批准(略)型离心机的项目主题和课题实施计划。陈某某在“离心所”工作时,掌握了(略)和(略)型离心机的主要技术。1994年1月,陈某某向“离心所”口头提出调离申请。同年6月6日,陈某某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得到“离心所”批准。同年3月,赵某甲为筹办“宝龙公司”,以吉士达玩具公司名义租借上海市纺织局党校招待所2间客房办公。招待所的住宿登记单上记载陈某某、蒋某丁等人为办公人员。1995年6月,陈某某以“宝龙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某的身份参加了“成都血液制品技改研讨会”。

蒋某乙原系“离心所”所长,全面负责该所工作,1994年4月退休。在担任所长期间,蒋某乙曾作为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略)型管式离心机的鉴定工作。1995年6月,蒋某乙以“宝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亦参加了“成都血液制品技改研讨会”。

樊某某原系“离心所”工程某,从事过(略)型管式离心机的开发研制工作。在职期间,樊某某还在销售科从事销售管式离心机的工作。1996年6月,樊某某向“离心所”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批准。“辞职协议书”规定,樊某某辞职后应自觉保守“离心所”科研成果资料和产品技术资料等技术、商业秘密。1998年5月,樊某某代表“宝龙公司”参加“98全国制药机械春季博览会”。

赵某丙原系“离心所”科技人员,1983年9月调至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1989年12月,赵某丙作为用户单位代表参加了“离心所”(略)型管式离心所的专家鉴定会。1991年4月,赵某丙又以专家身份参加了“离心所”高速管式离心机“火炬计划项目专家评审”。1994年年初起,赵某丙担任“宝龙公司”技术顾问。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研制报告、上海市科委关于(略)型管式离心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告1982年6月制订的关于贯彻执行机电一局保密规定的实施细则、陈某某批准的(略)型离心机项目主题和实施课题计划、陈某某担任“宝龙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某的名片、1999年3月17日陈某某在静安区纪委作的陈某、市纺织局党校招待所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西安市中心血站蒋某玲的证词、蒋某乙担任“宝龙公司”总经理的名片、市纺织局党校刘静华、高云芳的证词、樊某某参加98年全国制药机械春季博览会使用的名片、管式分离机“火炬”项目技术经济专家论证会评审专家名单、(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7年5月赵某丙的《情况说明》、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独自开发研制了(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上述型号离心机中所体现的主要技术信息为原告所有。虽然(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设计的基本原理、基本结构及整机测试方某等,已为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但该离心机中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体现了离心机的主要技术内容,而且该参数系列未被有关技术资料所公开。因此,体现在上述两种型号离心机中的“参数系列”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新颖性”。原告将上述两种型号的离心机推向市场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两种型号离心机也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原告为保护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于1982年6月制订了贯彻执行机电一局保密规定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对原告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合上述原因,可以认定体现在(略)和(略)型离心机中的“参数系列”系原告的技术秘密。

被告方某某,原告的离心机系测绘西德样机而制成,原告主张的“参数系列”体现在国外的同种机器中。而且,国内外的公开刊物也有离心机主要参数的记载,故原告的技术信息不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而且,在“宝龙公司”成立前,“离心所”曾委托由赵某甲担任负责人的多家厂家加工(略)和(略)型离心机的部分零部件,原告和加工单位并未签订保密协议。因此,原告两种型号离心机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对于上述辩解,本院认为,测绘国外机器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需要进行仿制技术人员具备相当的技术水平,尤其是对某些零部件的设计定型,更是需要经过相当多次的试验才能最终确定,因此,通过测绘而得技术不能成为不构成技术秘密的理由。虽然原告曾委托“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加工过离心机的部分零部件,且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国内外的刊物对离心机的技术也有所报道,但本案原告的技术秘密是由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参数系列”,上述情况并不构成“参数系列”的公开。因此,被告方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营信息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密,须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哈尔滨世享生物工程某物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药业公司、深圳太太药业公司、海军后勤部供血站和新疆豪斯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等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其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客户名单系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收集起来的特有的“客户群”的证据。而且,在陈某某和蒋某乙工作期间,原告亦未将上述客户名单作为经营秘密加以系统的管理和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系其经营秘密,本院对原告要求三名个人被告停止侵害其客户名单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宝龙公司”与“离心所”生产的(略)和(略)型离心机两者在主要技术方某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国家科委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两者由各零部件具体形状、公称尺寸、公差配合、加工精度等数千个参数所组成的一整套参数系列是相似的。被告方某为,两者参数系列有部分相同是因为“宝龙公司”和“离心所”的离心机均是测绘西德的Z101离心机。而且,“宝龙公司”在测绘基础上又在许多地方某了改进。因此,体现这部分技术内容的参数系列与“离心所”的不同。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秘密性”具有“相对性”,法律并不要求权利人独占享有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任何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取得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商业信息。只要这些商业信息未被他人公开,占有相同商业信息的人都可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窃取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方某终辩称“宝龙公司”的技术信息非来源于原告,而是与原告同源于西德的离心机。虽然被告方某供了赵某丙等人的证据和一张未署日期和设计人员的图纸,以此证明“宝龙公司”的离心机是自行测绘研制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宝龙公司”的离心机技术是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的。鉴于被告方某提供“宝龙公司”测绘西德离心机完整的技术资料,本院对被告方某辩称不予支持。

(四)陈某某原系原告的副总工程某,知悉原告(略)和(略)型离心机的主要技术。作为原告副总工程某,陈某某负有保守原告技术秘密的义务。陈某某在其辞职前,已与“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等人接触。“宝龙公司”成立后,陈某某又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和总工程某。鉴于“宝龙公司”未提供其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离心机技术的事实证据,并且在陈某某与“宝龙公司”接触后,“宝龙公司”即生产出与“离心所”“参数系列”相似的离心机,据此可以推定陈某某非法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了其知悉的(略)和(略)型离心机的主要技术。

(五)蒋某乙原系原告所长,又曾担任(略)型离心机鉴定委员会委员,其有机会接触、掌握(略)型离心机详细的技术资料。因此,可以认定蒋某乙知悉(略)型离心机的主要技术。根据原告制订的保密规定,蒋某乙负有对其知悉的技术信息加以保密的义务。但蒋某乙在退休前已与“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等人接触,且“宝龙公司”成立后,蒋某乙即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故从“宝龙公司”生产出与“离心所”“参数系列”相似离心机这一事实来看,可以推定蒋某乙非法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了其知悉的(略)型离心机的主要技术。

(六)赵某丙虽于1983年已从原告单位调至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但其于1994年4月曾担任原告GQ系列离心机鉴定委员会委员,根据有关鉴定规定,赵某丙对其在鉴定过程某所知悉相关技术负有保密义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赵某丙在鉴定会上知悉了(略)型离心机的“数千个参数系列”,故原告要求赵某丙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七)樊某某原系原告(略)型离心机的主要研究人员,知悉该离心机的主要技术,并负有保守该技术秘密的义务。原告诉称樊某某非法披露了(略)型离心机的技术秘密,因樊某某于1996年6月从原告处辞职,在此之后才到“宝龙公司”任职,而“宝龙公司”在1994年年底已生产出(略)型离心机,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在“宝龙公司”生产销售(略)型离心机之前,樊某某已与“宝龙公司”接触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樊某某披露了原告(略)型离心机的技术秘密,本院对原告指控樊某某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八)根据上述第一、三、四、五,本院认为,“宝龙公司”明知陈某某、蒋某乙系王知悉原告(略)和(略)型离心机技术秘密的人员,却委托该公司的重职,其不正当竞争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宝龙公司”在非法获取有关技术秘密后,又使用该技术秘密生产了同类的离心机。“宝龙公司”的行为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使用该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被告陈某某、蒋某乙也构成了违反保密规定,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其侵权情节、获利情况等分别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了“宝龙公司”自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委托彭浦机器厂分别加工(略)和(略)型离心机59台和60台箱体的证据,同时又提供了原告(略)和(略)型离心机的单件利润和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的凭证,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委托加工的箱体数量和原告未经审计的单件利润不能直接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但可以根据该数量和利润的实际酌情考虑赔偿数额。同时,侵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的技术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上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略)和(略)型管式离心机,被告陈某某、蒋某乙停止披露其掌握的上述技术秘密;

二、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陈某某、蒋某乙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6万元、4万元;

三、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陈某某、蒋某乙在《科技日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二项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第三项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6252元,被告上海宝龙生物工程某备实业公司、陈某某、蒋某乙负担(略)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5.8万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人民陪审员阚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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