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祥实业有限公司欧杰电子音响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祥实业有限公司欧杰电子音响器材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振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案外人顾某交被上诉人一张号码为(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以归还借款,该支票载明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持该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顾某曾于1998年12月间分别向被上诉人借得支票3张,计金额9万元。其中支票号码为(略)、金额2万元;支票号码为(略)、金额2万元的2张支票权利均由上诉人取得。
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上诉人签发(略)支票后,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支票,其文字记载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即享有该票据权利。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基础关系,被上诉人是凭推定认为4万元支票又兑现没有依据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略)、(略)二张支票的复印件等证据已证明其权利已由上诉人享有,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略)支票时收款人及金额没有记载,只能表明上诉人出具该支票时任意授权补记,上诉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4万元;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6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对票据金额任意割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对价关系,被上诉人应向案外人顾某主张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的(略)支票系有效票据,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支票后,即享有该票据权利。被上诉人签发的(略)、(略)两张支票的票款4万元由上诉人取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对价关系,被上诉人据此处分自己的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款4万元,显属合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某鸿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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