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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秦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监护人秦某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16万余元,至今仍未好转。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田勘探开发研究院门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元。2011年9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秦某受伤前系濮阳市油田第二小学学生,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均在濮阳市打工,长期在城市居住。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乙,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军与被告王某乙就交强险限额以外应当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的数额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秦某相撞,造成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秦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父母均在濮阳市打工,长期在城市居住,故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幼小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与被告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6147.4元(x元÷365天×100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945元(45元×21天),交通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x元(x.26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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