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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徐××(已判刑)、祝×(已判刑)、简×(已判刑)、徐×(已判刑)、潘×(另案处理)、宋××(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简×(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杜×在淮滨县北城开设的南茜美容厅,由宋××喊门,待杜×将门打开后,徐××、祝×、潘×、赵××等人冲进屋内持刀将杨××、杜×、向××砍伤。简×、简×、徐×将门上玻璃砸烂。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左某户籍证明、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杨××、简×、徐××、祝×、徐×、潘×、宋××、徐×、赵××、徐××的证言、被害人杜×、杨××、向××的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字2004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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