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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获嘉县徐营镇宣阳驿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

被告获嘉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获嘉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韩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江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元月20日与宣阳驿西街X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经两委会研究做出的决定。由于该房屋后院属于村内空闲地,原告多次要求该村村委会将该空闲地写进合同内,宣阳驿西街X村委会一再推托,致使原告在该空闲地上临时建房多年,于2008年10月20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条款,并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宣阳驿西街X村委会于2009年9月9日单方废除补充合同,给原告生活生产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影响。2008年10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签订的,程序合法,宣阳驿西街X村委会无故单方废除补充合同是违法的。请求确认租赁协议有效,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被告辩称:1、2008年10月20日,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条款是无效的。

1997年元月20日,经原告申请,宣阳驿西街村委会同意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因该房屋后还有3.5米×9米的空闲地方,原告又多次要求村委会将该后院空闲地也租赁给其使用,后经两委会协商,同意将该地方租赁给其使用,又在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谁知协议没有签订多长时间,本村韩某祠堂代表韩某运、韩某进、韩某富等多次找村委会,称村委会与原告韩某甲所签订补充协议的那块空闲地是韩某祠堂的,村委会无权把韩某祠堂的地方租赁给韩某甲使用,并拿出韩某宗谱,那上面载明现在租给韩某甲的那块空闲地是韩某祠堂的。村委会主要成员领导针对此事走访了韩某一些老年人,证实那块空闲地确实是韩某祠堂的。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韩某祠堂的地方租给原告使用是错误的,那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2、2009年9月9日,被告村委会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村委会在那时都认为那块地是集体的,集体的地方,村两委就有权在民主议定下把它租赁给别人使用。后得知空闲地是韩某祠堂的,认为与韩某甲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侵犯了韩某祠堂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随即在2009年9月9日经村两委研究解除了与韩某甲所签订的房屋空闲地补充协议。

3、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应向村委会交纳租赁费,但至今,村委帐面上未显示韩某甲交过一分钱,原告已经违约在先,村委会解除与韩某甲的补充协议条款也是理所当然的。

总之,村委会解除与韩某甲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1、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宣阳驿西街村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是否合法。

原告提供证据:1、1997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证明被告将村X路三间原电磨屋租赁给原告韩某甲使用。2、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证明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西屋向东7米的空闲地由韩某甲使用,使用费200元,一次交清,随原合同期限。3、1998年12月30日、2000年12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2001年11月2日交款收据4份;证明租赁费已交至2017年。补充协议使用费200元,一次交清。4、宣阳驿西街村两委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韩某甲租用被告村委会西屋三间做电磨房,韩某甲在租用房的场地建临时房,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做了补充协议。建临时房时,原村委主任韩XX、副书记韩XX站场垒墙。5、宣阳驿西街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村委委员讨论,一致同意原告韩某甲在原小房的基础上盖新房,租赁费200元,期与原合同相同。6、群众及原村副书记韩XX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所租使用的面积没有改变过,院内盖临时房是经村委会同意并站边同意的,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提供证据有:1、韩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事,什么也不知道。2、韩XX证明一份;证明其任村委委员期间,协议书一事未经村委会研究。3、韩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7年与村委会签订的租房合同,其不知道。4、韩XX证明一份;证明其任西街村会计,未收过韩某甲房屋租赁费。5、徐营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韩某杰任宣阳驿西街村党支部书记,韩某哲任村委会主任、支部委员,韩某安任支部副书记,韩某丙任支部委员。6、韩某族下人士签名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物属宣阳驿西街韩某公祠的老庄基。7、韩某宗谱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场地系韩某公祠于民国三十二年正月十五日买韩某顺的庄基。8、西街村两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大队搬迁学校办公,韩某大院全部丢给韩某使用、管理,韩某甲所用韩某东西宽3.5米,南北长9米,地方归于韩某。原村委会2008年给韩某甲所出手续作废。据此,被告认为该地方属韩某宗词的地方,应该解除2008年的补充协议。

原告证人韩XX出庭证明:其在2007年9月份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所出据三份大队证明是其出具的,协议是村委会研究后与韩某甲签订的。后在西屋外面搭临时房是经村委会同意,并有村委的韩XX、韩XX在场的情况下搭建的。解除补充协议是原村委会一直使用的该空院,韩某祠堂提出是韩某祠堂的,今年9月份,乡里领导找其和村长谈话。为防止上访,经与韩XX协商将协议解除,未告知原告。其到乡里查该地方归属村委会,2009年9月9日终止的协议。

证人刘xx出庭证明:其是村X组长,原告租的西屋三间,是个老磨房,原告在磨面过程中,在旁边盖3个临时棚,这个临时棚与2008年补充协议的地方是属于同一地方,原告的租赁费都已交齐了。

被告证人韩XX出庭证明:原告所建临时棚磨房的地方是韩某祠堂的,占韩某祠堂3.5米的地方。

被告证人韩XX出庭证明:其是韩某祠堂副族长,原告与村委签订的补充协议,盖的临时房,占了韩某祠堂3.5米×9米的地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至今未见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经当年村委会核对属个人行为。2008年补充协议,现村委会不清楚,收款票据形式不合法,2008年10月20日,票据上200元,帐上不显示。由于该承包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补充合同均系原村委会成员经手与原告签订的,内容真实,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交款收据有被告财务公章,被告帐上显示否,系被告内部帐务管理上制度上的混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该四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韩XX和群众公认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证人韩XX、韩XX、韩XX、韩XX的证明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韩XX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其他几人也均未出庭,缺乏真实性,由于该几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元月20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宣阳驿西街村委会签订了宣阳驿西街村X村委会临西路三间原电磨屋租赁给村民韩某甲使用、保护、维修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年,乙方从1997年元月开始,至2017年元月终止。承包费每年上交村委会100元,乙方每年元月上交甲方承包费。合同期满,乙方设备归乙方,房屋三间完整无损交村委。甲方不准无故终止合同,如中途终止合同,包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于租赁房屋多年失修,经常漏雨,三间电磨西屋向东出入行走,此院被告允许原告韩某甲使用,韩某甲在此搭建了临时房使用,原告韩某甲并一直要求被告将该地一并写入租赁合同中。2008年10月20日,被告西街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同意韩某甲原边就界拆旧建新房,租赁费共200元,租赁期与原合同相同,并与原告韩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西屋向东7米由韩某甲使用,使用费200元,一次交清,随合同期限。”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某甲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场地使用费200元,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随后原告在原临时房的基础上搭建了房屋,磨面使用。2009年4月,宣阳驿西街村韩某宗祠的族人以该地系韩某宗祠于民国三十二年正月十五日买韩某顺的庄基,找西街村民委员会,西街村民委员会又到徐营镇政府土地所查证,该地系西街村委会所有。2009年9月9日,徐营镇X村两委干部韩XX、韩XX叫到镇政府,以韩某宗祠一直上访,为防止继续上访,让他们两人解决此事。为此,韩XX、韩XX两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出证明:“经村两委研究,韩某甲所用韩某东西宽3.5米,南北长9米,地方归于韩某。”并同出证明:“经村两委研究,原村委会2008年给韩某甲所出手续作废(因工作失误)”。但未通知韩某甲。然后,韩某祠堂人到原告处,要求原告韩某甲向韩某宗祠交纳租赁费,每年250元,从2008年每年开始往后8年。原告以与村委会签有协议,并已交纳了租赁费为由,不同意,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房屋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后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和被告都同意的情况下续签的,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据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本村韩某祠堂对该租赁地不能确权是韩某祠堂的情况下,不通知承租人,私自解除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即使该租赁场地是韩某祠堂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是有效的,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韩某(明)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获嘉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获嘉县X镇X街X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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