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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因在市内买房找到被告唐某某,让被告唐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于2009年9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唐某某支付中介费3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出于信任将x元现金交于被告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保管。后房产买卖成交,并办理房产过户,被告唐某某拒不返还x元现金。原告陈某某认为:1、x元现金是由被告唐某某暂时替原告陈某某保管,不是购房定金或预付购房款,被告唐某某拒不返还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原房屋售价由x元变为x元是本案不容置疑的事实;3、被告唐某某无权对占有原告的x元现金进行处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无事实依据,事实上2009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唐某某提供房产信息,与李素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为x元,原告分四次交给李素梅x元,同年11月5日,李素梅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凤从被告唐某某处取走原告陈某某交给被告唐某某的房款x元支付给李素梅,至此,李素梅收到房款x元。被告唐某某未实际占有原告陈某某给予的房款x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0日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个,金额x元;2、2009年10月27日,唐**打的收条证明付房款x元;3、贷款借据一份,证明付房款x元;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5、2009年11月15日,转让证明一份。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9月1日委托书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3、李**2009年12月18日证人证言一份;4、2009年11月5日收条一份;5、存折一个。6、2010年1月16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2009年12月30日,唐**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5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原告陈某某因在市内买房找到被告唐某某,让被告唐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2009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唐某某提供房产信息,与李素梅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李素梅将其劳动路南段博筑公司安居新村“安”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卖给原告,约定房款x元。后原告给李素梅付房款x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给被告唐某某x元现金,同年11月5日,被告唐某某将原告陈某某的x元交付给李素梅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凤。至此,李素梅收到房款x元,后李素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陈某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提供房产信息,构成居间合同,即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将原告交付其的x元作为原告的房款交付给李素梅,李素梅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任善良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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