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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豫x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豫x号轿车所有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梁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被告梁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21时34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赵某的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向东400米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21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除给原告垫付x.41元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x.06元(不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x.41元)。

被告梁某、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给原告垫付x.41元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

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1时34分,被告梁某驾驶被告赵某的豫x号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向东400米处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x.21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98元(包括做鉴定交通费308元)。原告摩托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2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除给原告垫付x.41元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及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陈九英、李某甲芹两名护工护理。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21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2966.16元(5523.73元÷365天×196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6147.39元(x元÷365天×50天×2人,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250元(50天×45元/天);5、交通费1000元(50天×20元/天);6、鉴定费2598元(包括精神鉴定1410元、伤残鉴定780元、做鉴定交通费30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x.3元(5523.73元×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x元,9、车损1203元;共计x.06元,扣除被告赵某垫付款x.41元,下剩x.85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包括精神顺还抚慰金x元),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x.34元(x.06元×70%),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1元,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x.41元。因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诉讼费2082元,故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x.21元,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21元,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x.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89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2082(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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