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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X村刘某甲头597-X号,系荥阳市佳缘婚纱婚庆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张某、石某到刘某甲经营的“荥阳市佳缘婚纱婚庆店”预定婚礼婚庆服务,双方签订婚庆服务订单一份,服务项目包括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婚庆服务内容,婚庆服务费为1500元,当日张某、石某付定金200元。2011年1月23日,张某、石某举行婚礼,刘某甲的工作人员为张某、石某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同时由刘某甲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录像。婚礼结束后,张某、石某付清了下余服务费1300元。后张某、石某到刘某甲处取婚礼录像光盘时,刘某甲称婚礼当天的录像设备丢失,无法刻制光盘。现张某、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甲退还婚庆服务费1500元,赔偿张某、石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13日,张某、石某与刘某甲签订的婚庆服务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石某提供优良的服务。张某、石某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张某、石某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刘某甲作为向张某、石某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向张某、石某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但刘某甲称录像设备丢失,至今未向张某、石某提供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刘某甲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张某、石某请求刘某甲退还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张某、石某为了留住结婚这一人生中重要的时刻,与刘某甲签订了包括婚礼摄像等内容的服务协议,然而,刘某甲称录像设备丢失,不能向张某、石某提供婚庆场面的录像材料,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这必然给张某、石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张某、石某要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某、石某要求3万元精神损失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退还张某、石某婚庆服务费一千五百元。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石某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三、驳回张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张某、石某负担五百元,刘某甲负担八十八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多次提示张某、石某需用两台录像机有保障,用一台录像机有风险,本次单机录像造成失误,张某、石某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张某、石某违反婚庆录像协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承担婚庆服务全部责任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让刘某甲将1500元服务费全部退还并承担张某、石某精神损失费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刘某甲违约,自身存在过错,给张某、石某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刘某甲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石某因婚礼婚庆服务一事,基于对专业人士的信任,在刘某甲经营的荥阳市佳缘婚纱婚庆店预定了婚庆服务并签订婚庆服务订单,就婚礼服务项目进行约定,刘某甲就应按约定全面优质的提供相关服务。结婚是人生大事,婚礼则是人生最美好的瞬间,亦是漫漫人生路上最甜蜜的回忆,而将婚礼现场通过摄像并刻制成光盘固定就将这美好的瞬间变为永恒,同时基于婚礼现场的不可复制性,因此婚礼现场的光盘资料对结婚双方的纪念意义就不言而喻。现因刘某甲方原因致使婚礼当天的录像设备丢失,导致婚礼现场的录像资料无法提取,该事实必然给张某、石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刘某甲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上诉认为其已提前建议张某、石某使用两台录像机拍摄,而二人未听从其建议,导致目前的现状,张某、石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专业机构,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录像服务,录像机数量的多少,也许对录像资料的效果有影响,但与其不能交付录像资料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刘某甲的免责理由。综上,刘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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