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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外打工期间与山东省阳谷县居民民朱××发生婚外情。被告人张某回到南召县X镇家中后,朱××跟着来到南召县对张某纠缠不休,并对张某的婆婆吴××、张某的哥哥张××、姐姐张××进行威胁和恐吓,给张某的丈夫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进行骚扰,并扬言要将张某的裸照公布出去。对此,李某十分生气。2011年5月11日,朱××约李某、张某在南召县城宏江花园门口见面,李某、张某便与刘×、刘××、刘×等人预谋:“将朱××打一顿,不要打那么狠,赶出南召。”当天下午13时许,李某、张某、刘×、刘××、刘×等人在县城宏江花园门口附近时看见了朱××。李某、刘××、刘×等人便持斧头、刀等作案工具下车,朱××看见后便跑,跑至人民路X路口处时被李某追上,李某、刘××、刘×等人用斧头、刀朝朱××全身击打,将朱文××打伤后坐车逃离现场。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对张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人朱××多次对李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具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到山东省阳谷县X乡X村民朱××发生婚外情。2011年年底,张某回到南召县X镇家中,后朱××来到南召县并对张某纠缠不休,张某躲着不见并更换了手机号。朱××便用自己以前复制的张某手机卡上的号码,多次往被告人张某的婆婆吴××家打电话。并先后两次窜至吴××家,对吴××进行威胁,让吴××把其儿媳妇张某交给他,否则杀其全家。同时,朱××还给张某的哥哥张××、姐姐张某红打电话进行威胁、恐吓。给张某的丈夫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进行骚扰,并扬言要将被告人张某的裸照公布出去。对此,李某十分生气。2011年5月11日,朱××打电话约李某、张某在南召县X镇黄鸭河边见面,李某便与其同学刘×联系并同张某一起坐车到南召县城,同刘×、刘××、刘×(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将朱××打一顿,不要打那么狠,将其手机上张某的裸照删除,将其赶出南召。”当天下午13时许,朱××与张某联系称其在宏江花园门口,李某、张某、刘×、刘××、刘×等人乘车到宏江花园门口附近时看见了朱××,李某、刘××、刘×等人便持斧头、刀等作案工具下车,朱××看见后便跑,跑至人民路X路口处时被李某追上,李某、刘××、刘×等人用斧头、刀朝朱××身上击打,将朱××打伤后坐车逃离现场。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系被他人用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击造成血管、骨质、肌肉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下午5时左右,李某、张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刘×、刘××、刘×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文国的妻子王××、父亲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撤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李××、张××、李××、张××、刘××、李××、赵××、王××、吴××、杨××、王××、张××、张××、李××、刘×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书证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李某、张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朱国文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又对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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