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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南县灵口中心卫生院与马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灵口中心卫生院。

地址:洛南县X镇X街。

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刘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南县灵口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灵口卫生院”)因与马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口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杜安生、刘某以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马某母亲何小侠于2008年9月30日晚8时在被告灵口卫生院住院分娩,入院时经检查各方面均正常,10月2日凌晨0时30分经会阴侧切助娩原告出生,原告出生时苍白窒息,后经对症治疗,10月3日上午,原告出现抽搐、哭闹现象,转入洛南县妇保院住院治疗22日,经妇保院诊断为:1、新生儿HIE(中度);2、败某;3、呼吸暂停。嗣后,原告又断断续续在洛南县妇保院、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彩虹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原告遂起诉,认为其母在被告灵口卫生院住院分娩,经检查身体一切正常,被告指派既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又缺乏相应理论和临床医术的医生王某某担任助产医师,在原告出生前母亲腹疼不止宫口全开的14个小时里,没有采取任何助产措施,致原告出生后窒息长达6分钟之久,在原告苏醒后,又不能对原告的病情作出准确诊断,在其后近40个小时里,更不能采取有效的送治,致原告缺血缺氧、败某、呼吸暂停,形成脑瘫,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损害,使原告家庭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灵口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马某的脑瘫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母体产程异常活跃期延长致原告马某宫内缺血缺氧等因素存在,为导致马某出生后患新生儿HIE(中度)、脑瘫的主要因素,母体产程异常参与度为80%—90%;被告临床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力,为致马某脑瘫因素之一,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20%。

另查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3元,住宿费2352.2元,交通费3392.8元,文印费295.8元,预某鉴定费6302元。

原判认为,原告之母去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应按医疗行为准则和操作规程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医方有执业医疗的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为患者提供最佳治疗方案,告知患者有关病情,尊重患方意见等义务。虽然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被告医疗过错参与度仅为10%—20%,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灵口卫生院在为原告母亲提供医疗服务时指派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生王某某担任助产医师,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加之,原告马某母体在分娩第一产程中,出现活跃异常的情况下,被告方助产医师临床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力,导致患儿宫内缺血缺氧,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出现的脑瘫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出生时作为胎儿在母体分娩过程中产程活跃期延长,自身也有一定的因素,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灵口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交通费3392.8元,住宿费2352.2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打印材料费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鉴定费6302元共计x.03元的80%计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马某负担780元,被告灵口卫生院负担3150元(均予以免收)。

宣判后,洛南县灵口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被上诉人合法医疗费用的10%。理由是:一、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原判认定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医疗过错参与度仅为10%—20%,却以医生未取得执业证书否定了这一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原判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未经核对确认单方予以认定,显失公平。

马某的答辩理由是:一、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二、其医疗过错行为与马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再辩解以医疗过错参与度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既是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曲解,又是企图逃避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医学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能否直接确定为医疗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医学鉴定结论确立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仅仅是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法律责任所参照的医学依据,责任比例应在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双方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的过错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80%),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除参照了鉴定机构的意见,还着重考虑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上诉人系专业的医疗机构,但接诊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质,上诉人安排该医生接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对象,则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第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存在原告马某母体在分娩第一产程中出现活跃异常的情况下,助产医师临床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力,导致患儿宫内缺血缺氧,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在接诊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轻微责任。故原判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马某自出生即对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如不能痊愈将会造成终生痛苦,因此一次性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为高。原判对马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认定合法有据,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打印材料费295.8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马某起诉要求的天数并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291×x元,营养费应以住院至一审庭审之日并按每天10元计算为680×x元。故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洛南县灵口中心卫生院一次性赔偿马某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8元,交通费3392.8元,住宿费2352.2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及鉴定费6302元共计x.23元的80%计x.38元,其余损失由马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灵口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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