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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偃师市商城植物园东边路上,以51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汽车。经查,该车系栾川县X村段天光于2008年4月17日夜停放在该县教育宾馆门口被盗的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段天光。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段天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琚××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赃车照片、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车辆的购车手续等书证,王某乙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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