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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5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豫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的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某、马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X的供述、被害人武某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委托书、裁某、照某、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超载驾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无主观恶性,民事部分赔偿到位有绝对保障,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亦存在过错,王X无任何法定及酌定加重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从轻、减轻规定。请求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X驾驶豫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的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某、马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受害人及其家属已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与被告人王X及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本案所涉及受害人x元,已及时履行,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王X额外补偿受害人x元已即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年5月25日16时许详细供述了2011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其驾驶豫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转盘南口时,与由北向南的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某、马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武某陈述与被告人王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4、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武某、张XX不负事故责任。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刑)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意见:百事发牌电动车三轮车车头与“豫XX”解放牌货车左后角处之间发生了碰撞。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刑鉴(法医)字[2011]J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民事部分已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调解车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所涉及受害人x元,已及时履行。被告人王X额外补偿受害人x元,已及时履行完毕。

8、谅解书。王X交通肇事造成张XX死亡的后果,鉴于王X认罪态度积极,没有主观来性及社会危害性,我方赔偿到位之余,王X自愿支付x元予以补偿,我作为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愿意对王X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王X刑事及民事责任,给王X以重新作人的机会,也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对王X的处罚。

关于本案还有委托书、照某、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超载驾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及车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某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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