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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9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8年11月8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刘某甲均系郑庵镇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9月份,第三村X组调整土地时,按人口将本组荒地发包给本村X组成员承包经营,每人0.25亩,分地前采取抓蛋(阅)的方法确定量地顺序号。刘某乙抓的是X号,刘某甲抓的是X号,刘某乙家人口为四人,应分荒地为1亩,位于村南;刘某甲家人口为三人,应分荒地为0.75亩,位于村X村北,刘某甲家居住在村X组同意,互换了分地号,方便两家耕种管理。刘某乙按刘某甲抓号分得村北荒地0.75亩,刘某甲按刘某乙抓号分得村南荒地1亩。双方自1996年至2011年2月份对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刘某乙对所分得荒地平整改造开垦土地使面积扩大。刘某甲于2011年2月份以刘某乙所承包地是本人按号所分土地为由,未经刘某乙同意,在该土地上种植,刘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问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为方便耕种,双方协商一致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各自互换后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十五年之久,期间双方没有发生争议。现刘某甲以刘某乙承包的土地是其按号应分得的土地为由,未征得刘某乙同意,即在该土地上强行管理种植,对刘某乙已构成侵权。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刘某甲辩称其于2011年初向刘某乙要求换回土地,刘某乙当即表示同意,分析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刘某乙承包本村村北名为“对窑”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清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协商,经村X组同意,互换了分地号,方便两家耕种管理。刘某乙按刘某甲抓号分得村北荒地0.75亩,刘某甲按刘某乙抓号分得村南荒地1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6年9月份,刘某甲所在村X组调整土地时,刘某甲的分地号是X号,刘某乙的分地号是X号,双方均依分地号获得了村X组分配的土地,为了暂时种地方便,后经刘某乙要求双方口头约定互换经营土地,如一方不想交换,随时再交换回来,这一事实原审时已为证人刘某山、刘某华所证实,并非双方抓阄后换号换地。

二、原审采信证据有误。原审采信的刘某村X组调整土地时刘某甲与刘某乙换号分地与事实不符。对此事,刘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了分地时的原始记录,证明双方并未换号分地。原审以证人刘某山、刘某华、刘某甲、刘某科、刘某红为出某接受质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是错误的。证人刘某老、刘某四并非刘某甲的直系亲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判决结果非常正确,应该驳回刘某甲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以利于农民经营。承包方之问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纠纷各方互换后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十五年之久。为稳定承包现状方便各自继续对土地的投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比较符合法律精神和社情民意,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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