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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3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限自2010年2月4日,2010年4月19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部核算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巴山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中的x.54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x元用于购买股票、自己童装店的经营,其余x.54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房等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李×、刘××、张××、张××、纪×、史×、温×、吴×、庞××、何×、周×等证言;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其举报窦吉峰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将受害人王锦银的面包车骗走,现窦吉峰已被抓捕归案,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该证明不能说明其公司资产全部是国有的,应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为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五四0厂人劳教育处证明一份;2、新乡市巴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份;3、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部核算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巴山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中的x.54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x元用于购买股票、自己童装店的经营,其余x.54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房等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内容为: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五四0厂人劳教育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单位正式职工,自1990年9月参加工作至2009年8月。

3、书证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系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巴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构成。全部资产属国有。

4、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巴山机械厂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5、书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科证明证实巴山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注册成立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证实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33,650千元,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7、新乡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是中国航空工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8、书证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陈某某收支汇总表、租赁费收据情况汇总明细表、家属院水电费收入表、厂区水电费收入明细表、上交租赁费情况明细表、家属院水电支出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入公司金额合计为x.79元,支出金额合计为x.94元,应结余现金合计为x.85元。

9、书证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李×收陈某某上交水电费入账情况明细表证实其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上交水电费共计x.99元。

10、书证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7月—2009年7月期间工资合计为x.60元。

11、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的丁××账户明细表、中原证券新乡营业部资金帐号为x的丁××业务对账单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3日分四笔(x元、5000元、x元、x元)从其建设银行存折转入股市帐户购买股票。

12、书证新乡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房产的事实。

13、书证贷款帐号为x的何×按揭还款记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房自2006年10月28日起平均每月还贷683.75元,最后一笔还贷于2009年3月10日联机提前归还x.74元的事实。

14、书证2008年2月2日编号为x的收据证实刘××给其单位新乡市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集资2万元,其中1万元是被告人陈某某给其的事实。

15、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所经营的童装店账本证实该店的运营情况。

16、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中新会审字(2009)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该公司在门面房租赁费、水电费收取业务中存在私设“小金库”行为,小金库收支相抵后结余x.85元,该资金去向待落实。

17、证人刘×、王××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时,其办理过窦吉峰涉嫌诈骗犯罪的案件,系受害人王锦银报案,后查明该案应定性为侵占,属自诉案件,其单位无管辖权,故撤销该案。并未开具其单位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落款的陈某某立功证明。

18、证人梁××证言证实新乡市巴山机械厂于2003年更名为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与新乡市巴山机械厂签订有劳动合同。

19、证人丁××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分五次:一次4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3000元、一次1万元,共计x元钱,给其让其用自己户名帮她炒股票。该笔款项炒股收益归陈某某个人所有的事实经过。

20、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其交了x元房租款,x.99元水电费,x元单身公寓、母子楼房费,x.5元食堂收入,共计x.49元。

21、证人刘××、张××证言证实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是一个国有独资公司,隶属新乡航空工业(集团),代号是五四零厂。该公司租赁房费与租赁房屋水电费的收缴工作主要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取后交到其公司财务上。2007年其所在单位新乡市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缺钱,让中层干部集资2万元(有利息),被告人陈某某以刘××的名义集资了1万元,本金和利息都归陈某某的事实经过。

22、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6年夏天向其借款一万元,2007年末或者是2008年上半年还款。

23、证人纪×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购买新乡市汽车东站金谷广场的房向其借款7000元,半年后陆陆续续将借款还清。2007年其所在单位新乡市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缺钱,让中层干部集资2万元(有利息),被告人陈某某以刘××的名义集资了1万元,本金和利息都归陈某某的事实经过。

24、证人史×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5年夏天向其借款1万元,2007年还款x元,称多出来的是利息;2006年夏天陈某某因购买新乡市汽车东站金谷广场的房交首付向其借款1万元,于2008年冬天还款1万元的事实经过。

25、证人温×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05年向其借款1万元,后还款x元,坚持称多余的1000元是利息;后来陈某某在胜利路X街开了个童装店没钱进货,向其借款4000元,于2、3个月之后还款4000元的事实经过。

26、证人吴×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购买汽车东站金谷广场的房交首付款向其借款1.6万元,其中6000元于2、3个月之后还了,另外1万元是在2007年底截至2008年分几次全部还清的事实经过。

27、证人何×证言证实其购买汽车东站金谷广场的房首付款3.5万元和地下室1万多元均由其爱人被告人陈某某向她同事借的,每月用工资还贷600多元,最后一笔还贷x.54元是陈某某给其的钱,其并不清楚款项来源的事实经过。

28、证人周×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购房向其借款1.2万元,于2008年1—5月份的某天还给其1.2万元的事实经过。

2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其在担任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行政部核算员期间,利用负责收缴巴山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门面房房租及水电费中的x.54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x元用于购买股票、自己童装店的经营,其余x.54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房等使用的事实经过。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书证国营五四0厂人劳教育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下属单位原新乡市巴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属于大集体所有制。

2、书证新乡巴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系巴山机械厂下属公司,于2008年11月份注销。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立功的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认为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的资产非国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该公司原下属新乡市巴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新乡市巴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11月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人财物均由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接收,新乡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国有。被告人陈某某系新乡市巴山精密滤材有限公司的正式全员合同制工人,其具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5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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