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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刘某丁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张某力(已判刑)在安福县城大市场碰见尹X云,就叫尹X云到一偏僻处以欠钱为由令尹X云拿钱,尹X云说没钱并想逃跑,龚某抓住尹X云并对其进行殴打,尹X云被逼交出了手表,龚某、张某力二人接过手表后,又强行逼着尹X云从袜子里拿出了30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X云的陈述;3、证人张某、刘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4、书证(尹X云被抢时衣服被撕烂的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张某力(已判刑)在安福县城大市场碰见尹X云,二人遂叫尹X云出来并夹着尹X云到安福县保险公司后面一偏僻建筑工地,以尹X云欠钱为由令尹X云拿钱,尹X云称没钱,被告人龚某就动手殴打尹X云,尹X云想逃跑被龚某抓住并扯烂了尹X云的上衣。张某力上前抓住并殴打尹X云,要尹X云拿钱,尹X云又说实在没钱,要不拿块手表,龚某、张某力接过手表还不肯,一定要尹X云拿钱,否则就打,并令尹X云拖鞋,尹X云见状只好将藏在袜子里的300元给了龚某、张某力二人。龚某、张某力接钱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供述了2001农历新年前的有一天下午,在安福街上碰见“崽崽”(即张某力),就伙同“崽崽”一起到服装店看衣服。当时就看到了那个洋溪人(指受害人尹X云),其就走过去要他拿钱,洋溪人说没有钱。因店里人太多,其就和“崽崽”把尹X云带到店后面的工地上,其要尹X云拿钱,但那个洋溪人突然就跑,其追过去抓住他的衣服,并扯烂了他的衣服,还用手扇了他耳光,“崽崽”也冲了过来朝他头上打了几拳。那个洋溪人估计是怕了,就把手表下了拿给自己,说算抵点钱。自己拿到手表后仍要他拿现金出来,并伙同“崽崽”对洋溪人进行搜身,“崽崽”从洋溪人的袜子里面搜到了300元现金。见搜到了现金,就放走了那个洋溪人。后来,同“崽崽”用抢来的钱一起到吃饭,并将剩余的部分分掉。事发后,在广东、福建等地逃亡的事实等。

2、同案犯张某力的供述,供述了2001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在县城安城大市场买衣服时,碰见“大巴扇”(即龚某),二人就一起到店里看衣服。在一店里,“大巴扇”看到那个年轻人(指受害人),就对那年轻人说话。“大巴扇”叫自己过去,一起将那年轻人带到一偏僻处。“大巴扇”就要那年轻人拿钱,年轻人就说没有钱并想跑。结果未跑掉,被“大巴扇”抓住并扯烂了衣服。自己也上前按捺住年轻人,并说不还钱就想跑。年轻人仍然说没有钱,并拉开上衣给我们看。“大巴扇”一定要那人拿钱,并动手殴打了那年轻人。那年轻人说实在没有钱,并交出手表作抵押。后来,“大巴扇”又要那年轻人将藏于袜子里的300元钱拿出来的事实等。

3、被害人尹X云的陈述,证实了2001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其被两个“后生”(即年轻人)拖至安福县保险公司后面建筑工地,遭他们殴打并被抢走一块手表及从鞋内抢走300元现金的事实等;

4、证人刘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01年1月20日下午5时许,在安城大市场旁一建筑工地上看见“大巴扇”(即龚某)、“崽崽”(即张某力)两人殴打被害人,并撕烂被害人的衣服,逼迫被害人将藏于鞋袜里的300元钱交给两人的事实等;

5、书证:

(1)尹X云被抢时衣服被撕烂的照片。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

(4)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胁迫手段,强迫受害人当场交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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