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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史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史某(又用名史某永,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通公司)与被告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华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京华通公司与史某签订《彩板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京华通公司为史某加工彩钢板,型号为820拱型板,每块长度12.37米,共计3401.75米,合同单价为19.926元每米,合同总价为x元。彩板加工完毕后,史某收到货物,以彩板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使用京华通公司加工的彩钢板。后双方为解决质量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史某将彩钢板运到京华通公司处,京华通公司以x元回收全部彩钢板,同时京华通公司和史某均担x元损失。达成补充协议后,京华通公司按约定支付史某x元,但史某一直未返还彩钢板,给京华通公司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史某赔偿京华通公司彩钢板货款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华通公司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史某赔偿彩钢板损失x元。

原告京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补充协议;2、说明;3、收条;4、名称变更通知等。

被告史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京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证据3收条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据4名称变更通知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京华通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京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说明,只是单方认可其员工的职务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7日,京华通公司(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彩板定作承揽合同》作如下协商,约定:房山北关某场工地的彩板共计275块,每块长12.37米,计3401.75米,合同单价为19.926元每米。重量合计12.02吨;因质量问题,现京华通公司以2200元每吨收回,价款合计x元。按双方2009年5月23日所签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x元。此合同总价款去掉京华通公司作价回收款x元,剩余损失x元,由京华通公司和史某各承担一半;及京华通公司除回收彩板,另需支付史某x元,合计京华通公司需支付款项总额为x元,史某负责将已压制的彩钢板运回京华通公司;本协议签订当日,京华通公司开具x元支票给史某;双方就房山北关某场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至此结清,京华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史某在该《补充协议》以“史某永”的名义签字确认。

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京华通公司即以支票形式向史某支付约定的回收及损失款x元,但至今史某未按约定返还彩钢板。庭审中,京华通公司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彩钢板已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华通公司与史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京华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史某x元,史某应及时返还彩钢板。史某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致使彩钢板返还不能,应赔偿京华通公司损失。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彩钢板回收价x元,结合京华通公司已付的x元,扣除京华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份额x元,史某应赔偿京华通公司损失x元。故京华通公司要求史某赔偿彩钢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九千三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京华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某负担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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