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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与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七家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来,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继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路特思达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蓝天华美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巩旭红、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特思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来、温继强,被上诉人蓝天华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特思达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签订“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机坪除雪车采购合同”,约定,路特思达公某向蓝天华美公某销售6台机坪除雪车,最终用户为首都机场集团公某,合同总价为x.83美元,蓝天华美公某分3次向路特思达公某付款,即到货后21日内支付货款的60%,货物验收28日内支付30%货款,剩余1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1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路特思达公某依约向最终用户首都机场集团公某交付了货物,首都机场集团公某自2008年10月收到货物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间路特思达公某多次提供了货物的质保维修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后,蓝天华美公某应当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的到货款、最终验收款合计为x.447美元,折合人民币(略).28元,但蓝天华美公某至今仅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了(略).56元,以最终用户尚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到期应付货款(略).8元。路特思达公某认为,路特思达公某交付的货物已由最终用户使用数年,且蓝天华美公某在路特思达公某交货后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蓝天华美公某拒绝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起诉要求蓝天华美公某给付货款(略).8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蓝天华美公某负担。

蓝天华美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路特思达公某交付的6台机坪除雪车,在2008年至2009年冬季的试运行期间频繁出现故障,路特思达公某多次派员检修仍不能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2009年至2010年的冬季,因6台机坪除雪车无法正常运行,路特思达公某初期尚能派人对故障车辆进行检修,后期则以缺少配件等理由拒绝派人检修;2010年2月2日,路特思达公某致函蓝天华美公某索要货款,3月26日,蓝天华美公某回函要求路特思达公某回复故障车辆的维修计划,否则蓝天华美公某将自行修理,修复费用从应付货款中扣除,4月1日,路特思达公某回复不承担蓝天华美公某单方面采取与货物有关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4月底路特思达公某将6台机坪除雪车的控制某全部拆除,至今未予修复。由于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频繁出现故障,且路特思达公某怠于修复,致使首都机场集团公某至今无法完成对6台机坪除雪车的最终验收;为了保证即将到来的冬季中6台机坪除雪车能正常试运行并完成验收,2010年10月20日,蓝天华美公某邀请公某处公某员到场,将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雪刷全部拆除封存,10月23日,蓝天华美公某与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嘉公某)签订了采购合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6台除雪刷(包含控制某及安装费用),并于2011年5月6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蓝天华美公某新购买的除雪刷重新安装后,6台机坪除雪车在2010-2011年冬季的试运行中,达到了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的要求,目前蓝天华美公某正在与首都机场集团公某进行6台机坪除雪车最终验收工作。蓝天华美公某认为,由于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在试运行时前置扫雪刷频繁出现故障,路特思达公某对出现的问题怠于解决,甚至将扫雪刷的控制某全部拆除,导致6台机坪除雪车全部停驶,蓝天华美公某只能另行出资购置扫雪刷并重新安装,故蓝天华美公某反诉要求从应付路特思达公某的货款中扣除蓝天华美公某为修复6台机坪除雪车而支付的扫雪刷费用x元。

路特思达公某在一审中对于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请求的意见是: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法院不应受理,即便法院受理的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因蓝天华美公某未提供路特思达公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路特思达公某拆除控制某进行维修保养未安回的行为,是路特思达公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方式,2010年10月25日路特思达公某已明确表示可以进场,2-3天即可将除雪车保养完毕,这完全不会影响最终用户的使用,路特思达公某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已经产生争议,即使需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部件和产品进行修理,也要征求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尝试让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到场,更何况是将核心设备整体更换,在这种情况下,应驳回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首都机场集团公某(买方)、苏州国信集团有限公某(买方代理)及蓝天华美公某(卖方)签订机坪除雪车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买方将12台机坪除雪车的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交由卖方完成,合同总价为(略)美元。

2008年8月22日,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蓝天华美公某愿将6台机坪除雪车及其质保期内备品备件的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交由路特思达公某完成,并已接受了路特思达公某提交的承担这些设备的设计、制某、交货、调试及修复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书,首都机场机坪除雪车项目的招标文件、路特思达公某的投标文件、蓝天华美公某与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签订的12台机坪除雪车合同等文件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合同总价为x.83美元,合同款以人民币支付,汇率按付款当月第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公某的人民币/美元汇率基准价;合同设备、零部件、专用检测设备/仪器/专用工具、质保期内备品、备件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最终用户(即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签字的到货验收证书、交货收据、铁路收据或货车收据、装箱明细单、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且审核无误后21日之内支付,合同设备、零部件、专用检测设备/仪器/专用工具、质保期内备品、备件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最终用户(即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签字的最终验收证书及现场培训完成证书、验收款增值税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在28日之内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将在收到质保期期满证明书、保留金增值税发票并审核无误后的21日之内支付;蓝天华美公某收到路特思达公某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机坪除雪车12台采购合同需支付的费用x.68元(即履约保证金)在用户单位(首都机场集团公某)验收合格后,蓝天华美公某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路特思达公某;合同项下设备到货期为2008年10月20日以前(货到北京首都机场现场);蓝天华美公某支付合同款时将先从合同款中扣除蓝天华美公某替路特思达公某垫付的进口代理费6752.19美元,再扣除蓝天华美公某替路特思达公某垫付的中标服务费x.45元,最终的人民币金额是蓝天华美公某支付给路特思达公某的金额。合同附件为6台机坪除雪车供货范围和质保期内备品备件清单。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特种车辆采购(除雪车)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的24个月,验收合格条件包括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至买方满意。

买卖合同签订后,路特思达公某于2008年10月下旬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蓝天华美公某陆续付款(略).56元,扣除了进口代理费x.88元、中标服务费x.45元。

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路特思达公某对6台机坪除雪车进行了多次维修。

2010年3月26日,蓝天华美公某向路特思达公某发函,主要内容为:就贵司6台机坪除雪车滚刷质量问题,贵司当时同意及时派工程师和我方人员去最终用户处查看设备,制某维修方案,将车辆尽快修复以便验收,之后,我司售后工程师刘晓军多次联系贵司售后主管董顺和,他一直说没有时间,时至今日无任何进展,近来,最终用户多次催促我司,协调贵司尽快修复6台故障车辆,根据最终用户反映的情况,贵司交付的6台机坪除雪车滚刷普遍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我司特此通知,如果贵司在2010年4月2日前不能函复6台故障车辆的维修计划,我司自行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贵司的合同款中扣除,此外,需要提请贵司注意的是,贵司提供给最终用户的产品,尚未通过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协议,最终验收应在我司收到贵司提交的由最终用户签字的最终验收证书及现场培训完成证书后,经审核无误后28日之内支付,因贵司尚未完成最终验收,亦未向我司提供前述证书,贵司要求我司支付最终验收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2010年4月1日,路特思达公某回函称,我司交付的6台机坪除雪车经用户使用逾两个冬季,我司认为贵司提出的问题不应成为贵司拖欠合同款项的合法理由,贵司不应以由于自身原因未获得相关货物验收文件的事实作为拖延向我司付款的理由,在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后,我司将继续履行对货物保修等合同义务,在贵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项之前,贵司单方面采取与货物有关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2010年4月29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首都机场)飞行区管理部在给蓝天华美公某发出的“关于协调处理机坪除雪故障车辆问题的函”中提出:依据首都机场集团公某与贵公某签订的机场除雪车购置合同,自2008年10月下旬起至今,12台机坪除雪车已陆续到货,试运行期间,部分车辆,尤其是由北京路特思达公某分包生产的6台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前置扫刷无法正常工作,为确保此批车辆验收工作尽早完成,请贵司尽快协调北京路特思达公某出具整改方案,以解决车辆问题。

2010年8月31日,首都机场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路特思达公某于2010年4月底派维修技术人员到首都机场维修该公某销售的6台机坪除雪车辆,由于车辆故障不能现场修复,因此该公某维修人员对车辆的故障位置进行拍照,并将该公某销售的6台机坪除雪车的控制某全部拆下拿回公某进行维修,至今尚未修复。

2010年10月18日,蓝天华美公某对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雪刷进行拆卸,北京市方正公某处对拆卸过程进行了公某。2010年10月23日,蓝天华美公某与江苏天嘉车辆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嘉车辆公某)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蓝天华美公某从天嘉车辆公某采购6台除雪刷,价值x元,含所有附件(含控制某)及安装费用,交货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前。采购合同签订后,天嘉车辆公某向蓝天华美公某提供了6台除雪刷并进行了安装,蓝天华美公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天嘉车辆公某付款x元。

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没有对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进行最终验收。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过对账,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确认,除剩余10%货款外蓝天华美公某尚欠路特思达公某的货款数额为(略).96元,路特思达公某主张要求蓝天华美公某给付货款(略).96元;蓝天华美公某同意给付路特思达公某货款(略).96元,但修复费x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或路特思达公某应当负担该笔修复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为有效合同,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路特思达公某向蓝天华美公某提供了6台机坪除雪车,蓝天华美公某支付了买卖合同的60%货款,30%的货款支付的条件是最终用户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签署最终验收证书,而买卖合同的附件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招标文件中约定验收合格条件包括车辆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至买方满意,但由于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刷无法正常工作,路特思达公某进行过多次维修,并将车辆控制某拆除后未及时解决,导致了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无法进行最终验收;同时,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招标文件中规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的24个月,虽然首都机场集团公某尚未最终验收,但从公某角度考虑,应当从2008年10月车辆交付时起算两年质保期比较合理,现蓝天华美公某在两年质保期内的2010年3月向路特思达公某发函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路特思达公某提出维修计划,否则蓝天华美公某自行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合同款中扣除,但路特思达公某没有提出维修计划,并于2010年4月将车辆控制某全部拆除后未及时解决,属于明显怠于履行义务,至此蓝天华美公某自行购买了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刷重新进行了安装,至此路特思达公某应负担蓝天华美公某自行修复除雪车所发生的费用x元,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6台机坪除雪车已达到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的验收要求,最终验收正在办理过程中,虽然买卖合同的30%货款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但鉴于蓝天华美公某庭审中表示同意给付路特思达公某货款(略).96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路特思达公某要求蓝天华美公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蓝天华美公某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货款一百八十六万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二、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支付修复费用六十万元;三、驳回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特思达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不公,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刻意遗漏6台机坪除雪车正常工作的事实。最终用户首都机场签署的维修记录证明:2008年、2009年路特思达公某对6台机坪除雪车进行的多次维护保养,每次均排除或修复了首都机场报修的车辆故障。由蓝天华美公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首都机场对6台机坪除雪车均行驶了长达数百公某;作为雪天使用的除雪特种车辆,这样的行驶里程足以证实其实际用于首都机场2008年、2009年的除雪工作。在蓝天华美公某于2010年3月26日回复路特思达公某的律师函之前的近两年时间里(一审判决不叙明蓝天华美公某的函系对路特思达公某追索货款律师函的回函),蓝天华美公某对路特思达公某所交货物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直接证明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证据,以达到其认定“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6台机坪除雪车无法正常工作”的目的。二、一审判决违法认定路特思达公某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蓝天华美公某提出路特思达公某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中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时间。此后,虽然一审法院一再违反自己规定的时间接受对方鉴定申请,但最终一审法院宣布争议的质量问题不能鉴定。蓝天华美公某在本案进入鉴定申请阶段之后,单方对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雪刷进行拆卸,并采购新设备进行安装。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结论作为根据的情况下,以蓝天华美公某的单方修理行动认定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雪刷无法正常工作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路特思达公某多次维修、拆除车辆控制某后未及时解决是导致首都机场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之一,这完全违背事实。路特思达公某的维修记录非常清楚地证明:首都机场报修的故障问题只是首都机场操作人员误操作、车辆设备正常的维护问题,且所报修的问题均为路特思达公某所解决,除雪车维修后可以正常操作。维修记录不仅不能证明首都机场无法进行验收,相反,恰恰证明首都机场将除雪车用于实际使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虽然首都机场未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首都机场在历经两个冬季、实际使用除雪车作业数百公某的事实,以及蓝天华美公某直至2010年3月26日复函前在路特思达公某交货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足以证明事实上路特思达公某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亦足以认定视为路特思达公某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路特思达公某拆除车辆控制某,蓝天华美公某提供的证据清楚表明:首都机场在已经对除雪车使用两个冬季后的2010年4月,因车辆维护需要允许路特思达公某拆卸车辆控制某回路特思达公某车间进行处理。在2010年10月25日一审庭审现场,路特思达公某的代理人向合议庭表明只要首都机场允许进入安装,路特思达公某随时可以完成安装后,蓝天华美公某的代理人根据合议庭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首都机场配合安装事项,其通完电话后明确告知合议庭:首都机场不同意让路特思达公某进入现场安装。实际情况是,蓝天华美公某的代理人已于开庭前的2010年10月18日指挥人员将除雪车的前置扫雪刷等部件进行了拆除。一审判决以维修记录反来认定路特思达公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首都机场拒绝配合路特思达公某装回车辆控制某的事实反来认定路特思达公某没有解决车辆控制某的问题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蓝天华美公某反诉的审理违反法律程序。本案自2010年9月2日第一次开庭,至2011年4月26日第三次开庭,合议庭已经宣布除雪车质量问题不能鉴定,审理已经进入辩论阶段,并明确确定了提交补充证据的截止时间。然而在案件已经开庭审理3次,补充举证时间已经截止之后,蓝天华美公某又提起反诉,路特思达公某反对,但一审法院又于201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明显违反受理反诉的程序规定,对反诉的审理违法。五、一审判决在没有鉴定结论认定除雪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前提下,仅依据蓝天华美公某在诉讼程序中单方更换除雪车部件的事实就支持蓝天华美公某反诉主张的修复费用,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路特思达公某应当承担蓝天华美公某修复费用的前提是:路特思达公某供应的除雪车确实存在蓝天华美公某主张的质量问题,路特思达公某应当修复而未进行修复。然而,蓝天华美公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除雪车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一审合议庭曾明确要求蓝天华美公某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也明确宣布蓝天华美公某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鉴定。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路特思达公某应当修复错误。另外,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的蓝天华美公某修复费有违公某。蓝天华美公某提交的修复费证据是2011年5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并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蓝天华美公某实际支付了货款。六、一审判决支持蓝天华美公某支付货款的逻辑混乱。根据合同的约定,路特思达公某所供除雪车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的24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两年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0月,却不认定2008年10月货物最终验收。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没有最终验收,却认定蓝天华美公某有权修复货物、支持其修复费用。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货物最终验收,却以所谓蓝天华美公某同意支付的理由支持路特思达公某支付最终验收款的诉讼请求。多处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逻辑混乱。事实上,蓝天华美公某没有向首都机场取得除雪车的最终验收证明,属于蓝天华美公某本身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蓝天华美公某无权以此拒绝对路特思达公某付款。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路特思达公某对货款的主张,但其仅以所谓蓝天华美公某同意付款的理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路特思达公某服从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蓝天华美公某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货款(略).9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蓝天华美公某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蓝天华美公某的反诉请求;由蓝天华美公某承担诉讼费用。

蓝天华美公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路特思达公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特思达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路特思达公某起诉蓝天华美公某,要求蓝天华美公某依据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定的《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机坪除雪车采购合同协议书》2.2支付条款中1、对货物的付款;2、最终验收款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最终验收款。但蓝天华美公某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该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理由是:一、合同对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即蓝天华美公某应在收到由最终用户即首都机场签字的最终验收证书等单据后28日之内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该款;二、作为合同文件的《首都机场机坪除雪车项目的招标文件》对机坪除雪车验收合格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其中验收条款中约定验收合格条件;性能测试和试运行验收时出现的问题已被解决至买方满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8年10月下旬,路特思达公某向最终用户交付6台机坪除雪车后,在2008-2009年冬季的试运行期间,6台机坪除雪车故障频出,路特思达公某虽按最终客户要求派员到现场进行调试,仍然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在2009-2010年冬季的试运行期间,6台机坪除雪车同样是故障不断,前期路特思达公某尚能派员到现场对故障车辆进行修理、调试,后期则以各种借口推拖,不再派出维修人员。由于机坪除雪车的故障不能得到及时修理,车辆只能搁置在机场,无法投入使用。2009-2010年的冬季尚未结束,2010年2月2日,路特思达公某向蓝天华美公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蓝天华美公某支付货款,函中对故障车如何修理支字未提。2010年4月,路特思达公某在未告知蓝天华美公某的前提下,单方将6台机坪除雪车上的关键部件“前置扫刷控制某”全部拆走。6台机坪除雪车因此完全失去了除雪功能。由于路特思达公某对6台机坪除雪车在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怠于解决,至使最终用户对12台机坪除雪车(包括蓝天华美公某自行销售的6台)的验收工作无法进行,最终用户至今未在最终验收证书上签字,蓝天华美公某无法从最终用户处取得12台机坪除雪车合同总价30%的最终验收款,也无法给付路特思达公某6台机坪除雪车30%的最终验收款。由于路特思达公某销售的6台机坪除雪车在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路特思达公某未能解决至最终用户满意。2010年3月26日,蓝天华美公某书面告知路特思达公某:如果路特思达公某在2010年4月2日前不能函复6台故障车辆的维修计划,蓝天华美公某将自行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路特思达公某的合同款中扣除。2010年10月20日,冬季即将来临之际,蓝天华美公某将路特思达公某销售的6台机坪除雪车前置扫刷拆卸下来就地封存,自行出资购买了新的前置扫刷及控制某重新安装在除雪车上。更换了新的前置扫刷的6台机坪除雪车,在2010-2011年冬季完成了试运行。目前,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尽管本案争议的6台机坪除雪车的最终验收证书尚未颁发,尽管蓝天华美公某尚未从最终用户处取得30%的最终验收款,尽管蓝天华美公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反复表明路特思达公某索要的30%最终验收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蓝天华美公某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款项未提出上诉。由此表明,蓝天华美公某愿意尽快完成最终验收程序,尽快向路特思达公某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蓝天华美公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驳回路特思达公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路特思达公某提供的采购合同、买卖合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维修报告、回函;蓝天华美公某提供的复函、首都机场出具的函及证明、公某、采购合同、发票;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特思达公某、蓝天华美公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路特思达公某向蓝天华美公某提供了6台机坪除雪车,蓝天华美公某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的60%货款。路特思达公某起诉要求蓝天华美公某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该款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最终用户首都机场集团公某签署最终验收证书。路特思达公某于2008年10月下旬交付6台机坪除雪车,随后首都机场集团公某在2008年、2009年两个冬季的使用中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虽然路特思达公某进行过多次维修,但最终机坪除雪车均能正常使用,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招标文件中亦规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的24个月,首都机场集团公某至今未进行验收,故应可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最终验收属怠于验收,应视为3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蓝天华美公某应当支付该款项,且蓝天华美公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给付路特思达公某货款(略).96元,故路特思达公某要求蓝天华美公某支付合同30%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蓝天华美公某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某未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路特思达公某与蓝天华美公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付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确,亦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路特思达公某要求蓝天华美公某支付货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路特思达公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天华美公某给付合同的30%货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蓝天华美公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坪除雪车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告知路特思达公某,亦未告知一审法院的情况下,单方对路特思达公某向其交付的6台机坪除雪车的前置扫雪刷进行拆除并封存,且另行购置了除雪刷并进行安装,该行为产生的费用应是蓝天华美公某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蓝天华美公某反诉要求路特思达公某承担此项修复费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路特思达公某承担该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零八元,由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负担(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已预交,北京蓝天华美工程设备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路特思达机电设备有限公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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