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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等与程某丙、程某丁、程某军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船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戏剧学院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中医国际康复学校学生,住(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建筑设计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又名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无线电专用机械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又名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无线电四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卫生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档案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卫生防疫站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化工设计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萍(被上诉人亲戚),女,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程某君生育子女7人(即本案原告),1992年10月通过登载征婚启事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习惯、性格差异时有矛盾。1994年2月18日深夜程某君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服过量安眠药自杀未遂,次日晨刘某某与张某乙前往所在地漕河泾邮政支局取出已投寄信件一封。程某君于1995年10月1日死亡,期间持续昏迷。公安田林派出所为程某君遗产事宜,于1994年2月26日找刘某某谈话,刘某述已将程某君遗产中部分名人画保管在一间临时房屋内。(略)为高层二室一厅公房,由程某君生前单位分配,现由被告三人居住。程某君遗产有“申花”热水器、电话、煤气设施及装潢、家具等生活设施,另有字画、书籍、古玩等(详见案卷内财产清点笔录)。1997年9月,原告7人诉至法院,以被继承人程某君被刘某某逼愤自杀,死亡前遗嘱已投寄,次日被刘某某设计取出,要求宣告刘某某丧失继承权,遗产由原告7人共同继承,现在刘某某处遗产除清点外,另有唐云等书画74幅(其中38幅存有照片),程某君本人立轴62幅、手稿画、字200余幅及生活、工作用品100余件,存款、外币、有价证券5万余元。

诉讼期间,部分字画、书籍等封存于法院。留存被告住处财产另有清点记录。原告未提供程某君有国库券、存款、外币等价值5万元证据及唐云等书画74幅有效依据。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现在(略)内家具、家电、煤气、电话设施(详见本案卷内1998年4月16日移交清点笔录)等均归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二、现在本院封存程某君书画、工作用品(详见本案卷内1997年10月29日清点财产清单)等遗产,均归原告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程某辛、程某壬所有。

判决后,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各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划分不当,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某丙等7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程某君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时有矛盾,程某君在1994年2月18日深夜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自杀,故程某君之死与刘某某有很大关系,且刘某某有次日晨从邮局取出一封信之行为。虽然如此,原审仍认定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为程某君之继承人,并仍将(略)内的财产判归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实际上已保护了上诉人刘某某等人的继承权,故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刘某某等上诉认为原判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继承权显然缺乏依据,故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7元,由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俞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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