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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被告罗X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1日登记结某。2005年生下长女李X涵,2009年生下长子李X涵,2010年生下次女李X涵。虽生下三个小孩,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仍无和好,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X涵、李X涵由原告抚养成年,李X涵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基本属实,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X涵,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涵,于X年X月X日生下第二个女孩,取名李X涵。

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村开设了一个价值20000元的医药店。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因为共同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其中借卢海燕4000元,借曾艳3000元,借罗水花2000元,借罗柳花1000元,借李翠英10000元,借李次华2000,均至今未还。被告也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涵、李X涵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李X涵由被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热泉的医药店一个,被告自愿全部留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原告自愿全部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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